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詹琇雁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張錫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29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329 萬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具狀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471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再具狀變更請求被告 給付462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0 年2 月1 日8 時22分許,駕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 通行證)農用曳引機(籃地莉牌,農機號牌N1-0800號), 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永興路10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永興路103 巷與176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進 入該路段103 巷176 弄,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左轉時,應注意 左後來車動態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適有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 ─107 號重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永興路 10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不得違規超車且應注意右前車輛動態,即未注意被告駕 駛之前揭農用曳引機,因而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機車 穿插進入被告之曳引車前後輪中間,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撕 扯性皮瓣38*26 公分、左膝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 左側內外側韌帶斷等傷害。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下列之賠償 :
(一)醫療費用,計請求新臺幣(下同)74,48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員林員生醫院(下稱員生醫院)、德河診所診治,醫 療費用(含住院、門診、醫療耗材、義齒)共支出74,480 元。
(二)救護車費用:計請求1,850元。
(三)復康巴士交通費用,計請求44,6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搭乘彰化縣小型復康巴士交通 車車費計44,620元。
(四)看護費用,計請求27萬元:
原告受傷後,住院無法行動,在彰基僱請專業看護簡美雀 (100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蔡麗華(100 年 3 月29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及原告女兒邱小芳照顧看護 ,女兒看護部分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行情每日2 千元計算,則原告住 院期間及在家修養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6 月 15日止)總計135 天,支出之看護費用計27萬元,自得請 求被告支付。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請求2,032,83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撕扯性皮辦38x26公分、左 膝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外側韌帶斷等傷 害,顯然不宜勞動及負重工作,有彰基函覆之鑑定函文: 「三、原告左膝活動度三十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
失能項目12-29,失能等級11。四、目前人工韌帶裝置與 否,已經不影響原告殘廢等級判定,其行動能力視殘廢等 級之判定結果而定,人工韌帶健保不給付,另施行人工韌 帶重建,不一定能恢復其行動能力」可憑。又原告49 年7 月2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2歲,由52歲算至60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尚能工作8年,依年薪25萬1,760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以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38.45%,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自52歲至60歲退休年齡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2,032,836元(計算式為:25 1,760x38.45%x21.00000000(此為8年之霍夫曼係數)= 2,032,836元)。
(六)後續醫療費用,計請求120萬元:
1、原告經醫師評估,若裝設人工韌帶,每支為10萬元,原告 需裝設4 條人工韌帶,共計4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
2、原告所受傷害日後仍需前往醫院復健治療,此後續醫療費 部分,計請求80萬元。
(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撕扯性皮辨認38x26公分、左 膝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外側韌帶斷等傷 害,身體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
三、上開各項費用,合計請求462 萬3,786 元,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3,786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金計64,760元,且被告已賠償 原告36萬元,應予扣除。
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三、就原告請求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爭執。四、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一)看護費用部分:
1、就請求看護10日,每日2 千元計算之部分不爭執,其餘均 爭執(本院卷第62頁背面)。
2、彰基101 年8 月7 日101 彰基醫事第000000000 號函覆鈞 院略謂「依據病歷記載,詹君傷口重建於民國l00 年2 月 10日移除副木、故受傷起10日需有他人看護。詹君左膝活 動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失能項目12-29 ,失能
等級11。目前人工韌帶裝置與否,已經不影響詹君殘廢等 級判定,人工韌帶健保不給付,另施行人工韌帶重建,不 一定能恢復其行動能力。」等語,可知原告須由他人看護 之期間僅10日,其請求135 天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二)就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爭執。 1、被告爭執,因此部分均可透過汽車強制責任險申請給付。 2、又其中請求裝設人工韌帶費用部分,依據彰基函文,被告 認為沒有必要。
(三)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告對於彰基判定原告失能等級為11,並無意見。惟減少 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 之實際損害為據,本件原告之行動能力雖有減損,然其既 仍於彰化縣員林鎮東山國小續任職原職之行政工作,所領 薪資並未減少,則其並無實際損害,是否得為此部分請求 ,誠有疑問。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0 年2 月1 日8 時22分許,駕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 證)農用曳引機(籃地莉牌,農機號牌N1-0800號),沿彰 化縣永靖鄉永興村永興路10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 興路103 巷與176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進入該 路段103 巷176 弄,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左轉時,應注意左後 來車動態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左後來車動態,適有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 ─107 號重機車,亦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永興路10 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不得違規超車且應注意右前車輛動態,亦未注意及被告駕 駛之前揭農用曳引機,因而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機車 穿插進入被告之曳引車前後輪中間,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撕 扯性皮瓣38*26 公分、左膝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 左側內外側韌帶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 年確定。
三、被告已賠償原告36萬元,且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共計64,760 元。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法務處函、收據(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彰基診斷證明書、及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相片12張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7 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101 年 度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偵、歷 審審理卷)等證據可稽,並經本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
肆、依兩造上開陳述,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伍、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農用曳引機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左後 來車動態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屬有過失;而原告騎乘機 車行至上揭地點,亦疏未注意不能違規超車,且未注意到 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動態,致在超車途中與被告 之車發生碰撞,造成自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有過失等情
,有上揭所述證據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本院經 審斟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50%、原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佔50%為妥適。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析述所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74,480元及救護車費用計1,850 元部 分,均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含住院、門診、醫療耗材、義齒等項目)計74,480元 及救護車費用計1,850 元,業據提出彰基、德河聯合診所 等醫療收據、相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交簡附民卷 第7 至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准許。 2、原告請求復康巴士交通費用,應予准許6,6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搭乘復康巴士就醫之必 要等情,經核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為左下肢撕扯性皮瓣 38*26 公分、左膝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 外側韌帶斷之腳部位,衡情有開車及行動均不便之情,其 主張有搭乘復康巴士就醫之必要,核屬相當,為有理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因件車禍支出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共計 44,620元,雖提出復康巴士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9至 104 頁)。然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當以前往醫院 治療車禍所受之傷而為之花費,始為合理,非屬就醫目的 之交通費用請求,即無理由。經核其提出之上開復康巴士 收據,其中就請求100 年3 月22日250 元、100 年5 月31 日23 0元、100 年6 月9 日500 元、100 年6 月23日500 元、100 年7 月7 日500 元、100 年7 月21日500 元、 100 年8 月18日500 元、100 年9 月15日500 元、100 年 10月13日50 0元、100 年11月10日500 元、100 年12月8 日310 元、10 0年12月20日310 元、101 年1 月5 日500
元、10 1年3 月1 日500 元、101 年3 月15日500 元之部 分【上開部分收據金額合計6,600元】(交簡附民卷第104 、100、98、96、92、87、78、68、59、49、39、36 、30 頁、本院卷第129頁),對照其所提出之前往員生醫院、 彰基或德河診所就醫收據(交簡附民卷第7至17、26 頁) 及彰基回覆本院函文暨卷附彰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143頁)上記載其就醫之日期、地點相符合,而堪認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據以請求復康巴士交通 費所提出之其他復康巴士收據,經本院發函曉諭其提出確 有前往就醫之證明(本院卷第153頁),其均未提出,並 自承:搭乘復康巴士有時係前往上、下班等情(本院卷第 156頁),是尚難認其支出復康巴士費用逾6,600元之部分 屬就醫目的之必要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綜 上,原告得請求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以6,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27萬元部分,應予准許8萬元: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口重建後,於100 年2 月10 日移除副木,故傷害起10日需有他人看護等情,有彰基10 1 年8 月7 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於上開10日(即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1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100 年2 月1 日至彰基急診,接受手術之後轉入 病房治療,於100 年2 月12日出院,嗣經2 次回診,下肢 仍有傷口壞疽。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卷附 彰基101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 ,足認其自100 年2 月12日起計1 個月之期間(30日), 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其中40日 之部分,洵屬有據。
2、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 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此部分計算基準金額,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尚符合目前實務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之收費行情,堪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 ,足可採認。
3、綜上,經核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8 萬元【計算 式:(10+30)X2,000=80,000】,其逾此金額以外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2,032,836 元部分,應予准 許665,448 元: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 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 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 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 3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囑託彰基鑑定其 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 何等級殘廢,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左膝活動度30度 ,顯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失能項目12-29 ,失能等級為 11級等情,有彰基101 年8 月7 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其勞動能力 損害額之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訂殘廢給付標 準表為38.45 %,而原告為49年7 月20日出生,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是原告請求 其勞動能力損失計算至60歲退休止(本院卷第66頁),乃 有理由。本件從車禍發生100 年2 月1 日起,至其屆滿60 歲之日即109 年7 月19日止,共計有9 年5 月又19日,原 告請求8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6 頁)。再原告主張其年薪資為251,760 元(平均月薪為20 ,980元),為被告所未否認【按:經原告任職之彰化縣員 林鎮東山國民小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100 年度全年平均 月薪為21,730元(註:經核算該年年薪資為260,760 元) 等情,有該校101 年10月25日101 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主張其年薪資為25
1,760 元部分,本院參酌其主張之年薪資額已較其100 年 度實際領取之年薪資為低,參以其於前揭車禍受傷時年約 50歲,一般工作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 ,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38.45 %,認尚得期待其將來薪資當不低於該金額,以其 主張之上述年薪資額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乃 有理由】,其主張之上述年薪資額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 力之基準,乃屬合理。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利息,依原告所減損之勞動比率38.45 %,總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665,448 元(計算式:251,760 ×6.0000000 《此為8 年之霍夫曼 係數》×38.45 %=665,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665,448 元範圍內,當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 車禍受傷後仍續任原職,所領薪資並未減少,並無實際財 物損害,是否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賠償有疑問云云。然查 ,即使被告所辯原告所領薪資並未減少之事為真,惟原告 勞動能力既有減損38.45 %,將來職業之更換即受有限制 ,且我國實務上就勞動能力之減少喪失,係採勞動能力喪 失說,而非採所得喪失說,自不能因受傷後薪資未減少而 認為無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計120萬元部分,均不予准許: 1、就原告請求需裝設人工韌帶4 支,每支10萬元,共計40萬 元部分:
經本院向彰基函詢若不裝人工韌帶,是否影響原告之行動 能力,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目前人工韌帶裝置與否,已 經不影響原告殘廢等級判定,其行動能力視殘廢等級之判 定結果而定,人工韌帶健保不給付,另施行人工韌帶重建 ,不一定能恢復其行動能力等情,有該院101 年8 月7 日 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9頁),則原告裝設人工韌帶既不一定能恢復其行動能力 ,即難認屬其將來有花費必要性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所請 ,尚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其他將來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請求之相關證據及計 算方式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五)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計100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30萬元 :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 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 車禍當時任職彰化縣員林鎮東山國民小學之行政職工作,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其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財產 總額75,034元,99年度、100 年度申報扣繳薪資所得(10 0 年度含獎金給予)分別為192,980 元、230,285 元,其 100 年實質領取之年薪為260,760 元(詳如上述);被告 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財產總額504,380 元,99年 度有利息所得計20,421元,100 年度有利息所得9,479 元 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 院卷第第23至24、20至21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 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過高,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128,378 元( 74,480+1850+6,600 +80,000+665,448 +300,000 = 1,128,378 )。惟原告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564,189 元 (計算式:1,128,378 ×(1-50%)=564,189 元)。 (七)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補償金,可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補償基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特別補 償基金共計64,760元,有上揭證據可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原告所受領該金額補償 金,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 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業 已賠償原告36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亦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39,429 元(計算式:564,189-64,760 元-360,000=139,429 )。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9,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2 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捌、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