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49號
CHDV,101,訴,1049,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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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鄧位中
被   告 杜宜謚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 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未請求改定期日,卻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突致 電本院渠等因汽車拋錨將不予到場,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 即自行決定不予到場,實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委託原告代辦統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原告 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先行傳真股權讓渡金額同意書(以下簡 稱系爭同意書)給被告等二人,約定全權委由原告以實收1, 085萬元,處理統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贊公司 )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 事宜,其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原告之仲介、代辦、手續費用 ,經被告等確認無誤簽名後,被告杜宜謚旋與第三人鄭兆傑 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額為1,150萬元,原告遂



依約幫被告等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等已收受前開1,15 0萬元之款項。原告之後向被告請求仲介費、代辦費及政府 規費共65萬元,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系爭同意書是在101年5月26日簽的,股權讓渡契約書是在10 1年8月24日簽的,原告於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前一週即已先 行傳真甲、乙雙方,簽約金額原告也一併打上,交易金額 1,150萬元被告等於簽約前即已知情,若原告有欺騙被告, 為何被告等還要北上簽約,且被告有權當場拒簽,被告仍然 當場簽約,並同時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履約 管理委任契約書」,原告並未欺騙被告。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 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被告等係受詐欺而與原告簽訂101年5月26日之系爭同意書:1、被告等係於100年5月31日經原告仲介向訴外人游俊銘以1,08 0萬元之對價買受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因此給付原 告之仲介費為8萬元,買受當時統贊公司資本額為2,250 萬 元,買受後經被告等增資為3,850萬元。
2、因統贊公司不符被告等需求,於100年7月委託原告以1,200 萬元之對價代為尋找買主出售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 未約定仲介酬金。原告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等表示已尋得 買主願以1,200萬元購買,要求被告等交付統贊公司之營造 手冊、401表、無退票證明以供買方審閱,然延至101年3月 均無消息,故被告等遂要求原告交還上開資料。3、至101年4月,原告復表示已尋得買主,但須降價至1,150萬 元,被告等同意,隨即與原告簽署委託書並交付前開資料等 影本。
4、嗣原告於101年5月26日前來告知被告陳美秀,買方只願以1, 100萬元購買,若僅循前例給付仲介費80,000元實不划算, 要求被告陳美秀以1,085萬元之對價委託伊仲介,與實際售 價之差額即充作仲介費,被告陳美秀不疑有他,並代被告杜 宜謚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將統贊公司之營造手冊、401 表、無退票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原告,以提交買方審閱。5、延至101年8月間,因被告等另覓得第三人願以1,200萬元購 買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請求原告交還上開資料,原 告要求被告等不要這樣,稱伊已努力那麼久,買方也願以1, 100萬元成交云云,被告等無奈,僅得接受。原告隨即於8月 24 日要求被告等北上至苗栗市「肯德雞」快餐店,是時原 告方知買方所願購買之價格為1,150萬元,被告等聞言表示



如此價差過高,原告要拿65萬元仲介費不合理。原告即表示 買方是由一位代書接洽,該代書也要賺取仲介費,要從65萬 元中撥付,否則一定無法成交云云。被告等信以為真,只好 同意,原告並要求稍後簽約時不要多問,以免交易不成。嗣 被告等即於同日與訴外人鄭兆傑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 鄭兆傑則於101年10月2日給付價金完畢。6、嗣被告陳美秀詢問鄭兆傑之承辦代書方春美,始知其未收取 仲介費用,亦不曾要求原告給付仲介費用,並表示鄭兆傑自 101年5月間與原告接洽商討購買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 起,開價即為1,150萬元,不曾出價1,100萬元,更不曾要求 賣方降價,至簽約前三個月只是在調查、審閱統贊公司相關 文件及經營狀況而已。
7、至此,被告等驚覺受原告所騙,原告顯然隱瞞買方出價一直 為1,150萬元之事實,謊稱買方願以1,100萬元之價格購買, 使被告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085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 ,與實際價差充作仲介費。原告為掩飾第一個謊言,更謊稱 買方代書也要收取仲介費,使被告等雖於簽約前發現實際交 易價格為1,150萬元,仍未即時撤銷與原告間之仲介委託約 定。然兩造間於101年5月26日所簽訂之仲介委託契約,顯係 因原告詐欺所簽署無疑。
㈡、被告等撤銷因受詐欺而與原告簽署之仲介委託契約,並以本 答辯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被告等顯因原告隱瞞買方出價之詐欺行為而與原告為101年5 月26日仲介委託之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 規定,撤銷前開仲介委託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原告主張基於仲介委託契約為本件請求,此一契約既因撤銷 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等於101年5月26日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該系爭 同意書上關於被告杜宜謚之簽名,係由被告陳美秀所代簽) ,約定委由原告以實收1,085萬元,處理統贊公司經營權及 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事宜,簽約 金額之價差即為原告之仲介、代辦、手續費用。㈡、被告等已因原告仲介而與訴外人鄭兆傑簽署統贊公司之股權 讓渡契約書,被告等並已收受鄭兆傑因買受統贊公司經營權 及全部股東股權所給付之價金1,150萬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是否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等是



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股權讓 渡契約書、股權(股份)讓渡股東同意書及切結書等件以上 皆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9至26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陳美秀於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同意書上 關於被告杜宜謚之簽名係由其所代簽,非杜宜謚本人親簽; 惟系爭同意書上既已表明被告杜宜謚名義,被告杜宜謚事後 亦予承認(見本案卷第37頁),自對被告杜宜謚發生效力, 堪認被告杜宜謚亦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合意 。
㈡、被告等是否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等是 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有詐欺之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即應 就原告如何欲被告等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曾於102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再陳報原告有詐欺事實之證據方法 ;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均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 則被告等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乏實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次按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足當之。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 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 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媒介 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且媒 介居間人亦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既於101年5月26日約定委由原告以實收1,085萬 元,處理統贊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權 讓渡契約書簽約事宜,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原告之仲介、代 辦、手續費用,嗣被告等已因原告媒介而與訴外人鄭兆傑成 立統贊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並已收受鄭兆傑因買受統贊公 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所給付之價金1,150萬元,則原告 本於居間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即簽 約金額價差65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1,085萬元=65萬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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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