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5號
CHDV,101,簡上,85,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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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誌華
被上訴人  戴麗嬌
訴訟代理人 洪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一)被上訴人用以經營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 豆漿店之磨豆漿機,原來是放置在其店兼住家靠近馬路之 騎樓處,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 國100 年6 月10日認為被上訴人磨豆漿機所製造出之噪音 雖未超過標準,但基於深夜不擾鄰原則,乃要求被上訴人 將磨豆漿機搬進其屋內,以降低噪音量並加強噪音之控管 ,被上訴人亦同意15天內改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為方便 自己作業,僅在騎樓範圍內將磨豆漿機調整位置,而往內 放置在靠近其住家門處之騎樓處,並未將磨豆漿機搬進屋 內,卻告訴環保局稽查員已按指示將磨豆漿機搬進屋內, 環保局稽查人員疏於實地查證,僅依被上訴人片面謊言做 成文書提供鈞院,誤導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希望被 上訴人將磨豆漿機搬進屋內以降低噪音,避免深夜擾民。(二)就是否構成近鄰噪音,請依照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4號 判決,依社會生活中一般人立場,以其音色、音量及噪音 產生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被上訴人於每日凌晨3 時30分左右之一般正常人睡 眠正香甜時段,每隔15分鐘左右就突然啟動一次磨豆漿機 ,使上訴人受噪音侵害,致無法正常睡眠休息,而有精神 耗弱、焦躁心悸、口乾舌燥之情形,98年至員生醫院求診 尋找發病原因,至101 年上半年仍無法找出病因,復於 101 年8 月求診署立彰化醫院免疫風濕科,才確定係因免 疫功能失調罹患乾燥症候群,101 年9 月7 日經健保局核 定為第5 類永久性重大傷病患者,可證明上訴人係因長期 受噪音干擾無法正常睡眠休息造成上開傷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相鄰關禁止氣響侵入之規定,請求排 除被上訴人磨豆漿機運作所製造出之噪音。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 關於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 得將其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騎樓經營豆漿店 所產生之噪音侵入上訴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房屋2 樓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一)每次環保局稽查人員測試被上訴人磨豆漿機之聲音分貝, 均在國家法定範圍內,非屬噪音。原來磨豆漿機放置被上 訴人豆漿店靠近馬路之騎樓處,100 年6 月10日環保局稽 查人員要求將磨豆漿機向內位移3 米,被上訴人基於敦親 睦鄰而同意15天內向內移3 米,且確已經花錢將磨豆漿機 向內移3 米,使其在靠近房屋裡面一點之騎樓下,嗣並經 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檢查通過及拍照存證,並無上訴人 所言環保局稽查人員受被上訴人謊言做成文書誤導鈞院判 決之情形。
(二)否認磨豆漿機聲音有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睡眠,且將磨豆漿 機放進去上訴人所稱之屋內,聲音也一樣大,被上訴人沒 有辦法排除掉該聲音,且因屋內1 樓無排水孔,若移進去 ,將使被上訴人清洗磨豆漿機時豆漿流進屋內而發臭。並 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經營豆漿店 ,其磨豆漿機原放置在其店靠近馬路之騎樓處,現該磨豆漿 機位置在靠近其店門處之騎樓處。
二、上訴人居於與被上訴人上址店相鄰之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號房屋2 樓。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其經營豆漿店騎樓設置之 磨豆漿機運作時產生噪音,影響其正常睡眠,侵害其住居安 寧權,請求排除該噪音侵害等情,被上訴人雖就其在上址經 營豆漿店及在其店騎樓設置磨豆漿機運作產生聲響乙節並不 爭執,然否認其磨豆漿機運作產生聲響之音量已達噪音程度 等情。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鄰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爭點厥 為:被上訴人經營豆漿店使用前述磨豆漿機所製造之音量,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是否認為相當,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住 居安寧權利,而不得侵入?
二、按氣響之侵入,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 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 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 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按 使用機器而發出聲響,乃一物理現象,如令行為人使用機器 不得發出某一分貝值之聲響,作為調和相鄰關係之規範,自 應依法律明文之規定。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 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其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管訂定並公告,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社會生活上所可容認之 標準,自可作為判斷機器發出之聲響是否有逾越一般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程度之依據。是本件被上訴人磨豆漿機所製造出 之音量是否有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法所訂之標準,自得作為其 聲響是否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而侵害上訴人 住居安寧權利之主要判斷依據,如超過該標準之行為,即足 認為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不 得將該噪音侵入上訴人居住之上址房屋2 樓。
三、經查:
(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營業場所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低頻噪音日間時段為40分貝、晚間時 段為40分貝、夜間時段為35分貝、全頻噪音日間時段為80 分貝、晚間時段為70分貝、夜間時段為65分貝(日間時段 係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晚間時段係指晚上8時至11時, 夜間時段係指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見噪音管制標準 第2條第5款)。
(二)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多次向環保局陳情被上訴人有 製造噪音之情事,經該局派員稽查結果如下:「①100 年 6 月10日受理,同日凌晨5:25處理,該營業場所係位於噪 音管制區第四類,由於該處汽機車出入頻繁,不易取得代 表性之音量。業主經協商後,同意於15天內,將研磨機由 門口處放至內部,如情況未見改善,再請陳情人提報,並 已將上述回覆陳情人。②100 年6 月24日受理,同日凌晨 2: 10 經實地勘查,所反映之位址為一般民宅,經營早餐 店,稽查時於其大門外未發現有明顯噪音情事。③100 年 6 月30日受理,同年7 月1 日凌晨4:55經實地勘查該址係 「華成市場」內賣未加糖豆漿之攤販,稽查時營業中,店 內設有一台磨豆機及四個煮豆漿之鍋子,因該址位於市場 內,來往貨車卸貨頻繁及人多吵雜,尚難取得代表性音量 。稽查時業者表示已依先前指示,將磨豆機由屋外搬至室



內。已勸導業者,應妥為操作維護機具,以免影響附近居 民生活品質。另陳情人若再次陳情,應建請陳情人留下聯 絡方式,俾利於陳情人處檢測噪音。④100 年7 月7 日受 理,同日凌晨4:30依指陳時段經陳情人會同,由於該路段 車輛往來頻繁,不易取得代表性測值,陳情人同意另擇期 再前往稽查,惟已請業者加強噪音防制,避免影響周界居 民之安寧。⑤100 年7 月9 日受理,同日凌晨4:00經會同 陳情人於該二樓進行檢測(低頻),經測量值為32.5分貝 ,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另前往豆漿店,已請業者加強噪 音之管控,避免影響附近及周圍居民之安寧。」等情,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15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即稽查案件清單)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40至41頁)。嗣經原審囑託環保局再派員至現場稽查 ,其稽查後函覆略以:「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號(按:此函文誤載為630 號)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 號之住址,均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②經本局 派員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會同原告稽查,經查被告 現場從事豆漿販賣,內有磨豆機1 台、煮豆漿鍋4 組,於 原告住址騎樓測一般音量為60.2分貝(dB(A) ),二樓測 低頻為27.1分貝(dB(A) ),尚未超過該區夜間時段管制 標準65分貝(dB(A) )、35分貝(dB(A) )(低頻)」等 情,有該局101 年3 月6 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查證照片及噪音管制區圖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58至頁66)。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向環保局 調取100 年6 月10日稽查資料,該局乃函覆略以:「本案 本局於100 年6 月10日依指定時間派員稽查,該址從事豆 漿作業,於門口放置一台黃豆研磨機,由於該處為市場且 當時汽機車出入頻繁不易取得代表性音量,經與業主協商 後同意於15日內將研磨機由門口移置內部以減低產生音量 ,並電話回覆陳情人,如情況未改善再派員稽查,故當日 未予量測。次查,本局於同年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 7 日、7 月9 日皆派員前往勘查,於7 月1 日稽查當時, 業者已依6 月10日指示將磨豆機由屋外搬至室內;本局亦 於7 月9 日凌晨4 時會同陳情人於2 樓測得低頻為32.5dB (A) 尚符合該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低頻35dB(A) 。另 查為復貴院員林簡易庭101 年2 月8 日彰院賢員民廉100 員簡222 號函,本局於101 年3 月2 日再次會同陳情人, 於員林鎮○○路0 段000 號騎樓測得一般音量為Leq60.2 dB(A) ,632 號2 樓測得低頻為Leq27.1 dB(A) ,尚未超



過該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5dB(A) 、35dB(A) (低頻 )。」等情,有卷附該局101 年12月22日彰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00 年6 月10日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案件清單及查證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依照上開稽查過程及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磨豆漿機製造出 聲響之音量經檢測,均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有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之情事。佐以現場位處華成市場區域之營業場所 ,來往車輛及做生意之人眾多,為經營生意使用機器尚不 違一般常情,上訴人選擇居住於此,尤其又於此處開設麵 店,對因市場經營生意者使用機器所產生之聲響容應有較 高容忍程度之認識,加上被上訴人之磨豆漿機係放置在被 上訴人店面1 樓騎樓處,上訴人住處雖與被上訴人豆漿店 相鄰,然供其睡覺之房間則位在2 樓,距離1 樓約3 米高 ,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之豆漿店復均為水泥建築,此為 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悉(本院卷第34至52頁),則被上訴人磨 豆漿機所處位置與上訴人睡覺房間,非已無相當隔離,按 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難認被上訴人磨豆漿機所製造之 聲響已達不相當之程度,更難認已對上訴人住居安寧造成 侵害而屬侵權行為。
(四)至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0 年6 月30日雖曾協調被上訴人同 意將磨豆漿機移至內部。然查,該次稽查人員並未檢測被 上訴人磨豆漿機製造聲響之音量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稽查人員之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移置磨豆漿機,亦不具法律 上強制效力,且無法逕推認被上訴人磨豆漿機製造聲響之 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不相當之情形。況該局稽查人員繼於100 年7 月1 日到場 確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稽查人員上開協調而移置磨豆漿機位 置,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磨豆漿機位 置已經有從原來靠近馬路之騎樓處,移置到靠近住家門之 騎樓處,被上訴人移置後,環保局有再來看,當時被上訴 人放置磨豆漿機的位置就是現在的位置(按:即靠近被上 訴人店兼住家門之騎樓處)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反應磨豆漿機聲響過大問題後,亦 曾作改善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磨豆漿機製造聲響之音量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不相當而已侵害其住居安寧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民法相鄰關係禁止氣響侵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將其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騎樓經營豆漿店所 產生之噪音侵入上訴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 000 號房屋2 樓,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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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