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91號
CHDV,101,家訴,91,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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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胡淑美 
被   告 胡佑澤 
被   告 胡志昌 
被   告 胡百鴻 
被   告 胡姿妃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淑貞 
被   告 胡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溪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淑美及被告胡佑澤胡淑貞胡志勝胡志昌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胡百鴻胡姿妃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溪川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死亡 時,名下遺留之財產上有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等 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二)被繼承人胡溪川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 其子女原告胡淑美及被告胡佑澤胡淑貞胡志勝、胡志 昌與胡佑雄共同繼承,然胡佑雄早於77年8月11日即死亡 ,是應由胡佑雄之子女被告胡百鴻胡姿妃代位繼承。故 被繼承人胡溪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及現金新台 幣一萬元遺產,應由原告胡淑美及被告胡佑澤胡淑貞胡志勝胡志昌、與被告胡百鴻胡姿妃共同繼承,依法 原告及被告胡佑澤胡淑貞胡志勝胡志昌等五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而被告胡百鴻胡姿妃應繼分之比 例各十二分之一,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因被 告胡志勝積欠原告債務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胡志勝未 出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致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 議方式達成分割方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胡志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胡佑澤胡淑貞胡志昌胡百鴻胡姿妃等五人均表 示被繼承人胡溪川死亡時,名下遺留之財產上有如附表所示 之七筆土地、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伊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 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方法,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被告胡佑澤胡淑貞胡志昌胡百鴻胡姿妃等人所述相符,胡志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胡 溪川所留上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胡佑澤胡淑貞、胡志 勝、胡志昌等五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而被告胡百 鴻、胡姿妃按應繼分比例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將上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應由原告及被告 胡佑澤胡淑貞胡志勝胡志昌等五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六分之一,而被告胡百鴻胡姿妃按應繼分比例各十二分 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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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