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64號
CHDV,101,家簡,64,201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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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柏勳 
被   告 劉黃麵 
被   告 李黃綉釵
被   告 黃栢榮 
被   告 黃栢堅 
被   告 黃柏欽 
被   告 黃栢宗 
被   告 黃栢霖 
被   告 黃陳玉 
被   告 黃栢旺 
被   告 陳黃雪鳳
被   告 周黃雪麗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林淑真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淑驕 
被   告 林湘稜 
被   告 謝新春 
被   告 謝昌諭 
被   告 謝昌洲 
被   告 謝巧  
被   告 謝妙  
被   告 蔡麗華 
被   告 謝柏垣 
被   告 謝瑋霖 
被   告 謝寶萱 
被告兼承受 黃謝茶 
○○○         00號
被告兼承受 黃謝糖 
訴訟人         
被告兼承受 張謝足 
訴訟人         
被告兼承受 鄭謝秀 
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松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花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足憑,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嗣經 本院依法通知其繼承人黃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承 受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黃麵李黃綉釵黃栢榮黃栢堅黃栢霖、黃 陳玉、黃謝糖張謝足黃謝茶鄭謝秀林文彬林淑真林麗華林淑驕林湘稜謝新春謝昌諭謝昌洲、謝 巧、謝妙蔡麗華謝柏垣謝瑋霖謝寶萱黃謝茶、黃 謝糖張謝足鄭謝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黃栢旺陳黃雪鳳周黃雪麗黃栢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黃松德於49年11月06往生,遺留 座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18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因繼承人眾多,且許多 親屬皆無聯絡,致使50餘年來對繼承遺產無法達成協議, 亦無法按應繼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因上開二筆不動產超 過法定繼承登記時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亦來函通知 ,既將上開兩筆不動產列冊管理,原告遂於101年4月份將 上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便於繼承人日後就 上開兩筆不動產按應繼分贈與或買賣,讓土地做有效的利 用與管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項及第824條規定聲 請法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二)依照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松德所遺上開○○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其繼承人黃丙辰之持分為3分 之1,其再轉繼承人劉黃麵林黃智李黃綉釵黃栢堅黃柏勳黃栢榮等六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其中林 黃智之代位繼承人林文彬林淑真林麗華林淑驕、林 湘稜等五人之應繼分各為90分之1。被繼承人黃松德之繼 承人黃萬蛋之持分為3分之1,其再轉繼承人黃陳玉、黃栢 宗、黃柏欽黃栢霖黃栢旺陳黃雪鳳周黃雪麗等 七人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被繼承人黃松德之繼承人謝



黃軟之持分為3分之1,其再轉繼承人謝頂科、謝再興、黃 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謝花等七人之應繼分各 為21分之1,嗣因被告謝花於101年5月30日死亡,其應繼 分21分之1,再由其繼承人黃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 謝秀平均繼承取得,黃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之 應繼分各增加為84分之5。其中謝頂科之代位繼承人謝新 春、謝昌諭謝昌洲謝巧謝妙等五人之應繼分各為 105分之1。而謝再興之代位繼承人蔡麗華謝柏垣、謝瑋 霖、謝寶萱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1。
(三)依照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松德所遺上開○○段 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其繼承人黃丙辰取得此筆土 地之持分為9分之1,其再轉繼承人劉黃麵林黃智、李黃 綉釵、黃栢堅黃柏勳黃栢榮等六人各取得此筆土地之 54分之1(原告起訴狀誤為應繼分各為54分之1,然此六人 之應繼分仍各為18分之1);其中林黃智之代位繼承人林 文彬、林淑真林麗華林淑驕林湘稜等五人各取得此 筆土地之(起訴狀誤為應繼分)270分之1。被繼承人黃松 德之繼承人黃萬蛋取得此筆土之持分為9分之1,其再轉繼 承人黃陳玉黃栢宗黃柏欽黃栢霖黃栢旺陳黃雪 鳳、周黃雪麗等七人各取得此筆土地之63分之1(起訴狀 誤為應繼分)。被繼承人黃松德之繼承人謝黃軟取得此 筆土之持分為9分之1,其再轉繼承人謝頂科、謝再興、黃 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謝花等七人各取得此筆 土地之63分之1(起訴書誤為應繼分各為63分之1),嗣因 被告謝花於101年5月30日死亡,其就此筆土地繼承所得63 分之1,再由其繼承人黃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 平均繼承取得,故黃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等人 就此筆土地各取得252分之5。其中謝頂科之代位繼承人謝 新春、謝昌諭謝昌洲謝巧謝妙等五人各取得此筆土 地之315分之1(起訴書誤為應繼分各為315分之1)。而謝 再興之代位繼承人蔡麗華謝柏垣謝瑋霖謝寶萱等四 人各取得此筆土之252分之1(起訴書誤為應繼分各為252 分之1)。
(四)訴之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 地 號(權利範圍1/3)、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 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
四、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黃麵李黃綉釵黃栢榮黃栢堅黃栢霖黃陳玉黃謝糖張謝足黃謝茶鄭謝秀林文彬、林



淑真、林麗華林淑驕林湘稜謝新春謝昌諭、謝昌 洲、謝巧謝妙蔡麗華謝柏垣謝瑋霖謝寶萱、黃 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二)被告黃栢旺陳黃雪鳳周黃雪麗黃栢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四人於101年12月4日到 庭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系 爭二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黃柏欽到庭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判決分割,由兩造各人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比例如原告之 上開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核與被告黃栢旺陳黃雪 鳳、周黃雪麗黃栢宗黃柏欽到庭所述相符,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足見本件被繼承人黃松德之遺產範圍明細詳 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原告依法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遺產範圍之主張亦認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被繼承 人黃松德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原告及全體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為被告黃栢旺陳黃雪鳳周黃雪麗黃栢宗黃柏欽當庭表示同意,



對全體繼承人公平且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對其所分得土地 之處分、管理。
(三)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分割方案考量土地分配之程 序經濟及公平性,利於日後維持共有人間之和諧,且有助 土地之開發、使用,並兼顧繼承人之分割意願,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可採,爰判決如附表二 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六、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 遺產總表
項目 土地座落標示 權利範圍(持分)

一、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07、77 平方公尺

二、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面積4357.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柏勳、被告劉黃麵李黃綉釵黃栢堅黃栢榮等 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被告林文彬林淑真林麗華林淑驕林湘稜等五人之應繼分各為90分之1。被告黃 陳玉、黃栢宗黃柏欽黃栢霖黃栢旺陳黃雪鳳、周 黃雪麗等七人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被告黃謝茶、黃謝



糖、張謝足鄭謝秀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5,被告謝新春謝昌諭謝昌洲謝巧謝妙等五人之應繼分各為105 分之1,被告蔡麗華謝柏垣謝瑋霖謝寶萱等四人之 應繼分各為84分之1。
(二)附表一所示項目一(即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全部 )之土地分割方法即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附表一所示項目二(即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權利 範圍1/3)之土地分割方法,仍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故原告黃柏勳、被告劉黃麵林黃智、李黃綉 釵、黃栢堅黃栢榮等六人各取得此筆土地(○○段00地 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54分之1,被告林文彬林淑真林麗華林淑驕林湘稜等五人各取得此筆土地應有部 分270分之1。被告黃陳玉黃栢宗黃柏欽黃栢霖、黃 栢旺、陳黃雪鳳周黃雪麗等七人各取得此筆土地之63分 之1,被告黃謝茶黃謝糖張謝足鄭謝秀等人各此筆 土地各取得252分之5。被告謝新春謝昌諭謝昌洲、謝 巧、謝妙等五人各取得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15分之1,被 告蔡麗華謝柏垣謝瑋霖謝寶萱等四人各取得此筆土 應有部分2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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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