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1年度,5號
CHDV,101,家小,5,2013032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惇惠 
原   告 陳婉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張陳淑慎
被   告 陳惇厚 
被   告 許駿宏 
被   告 許震毅 
被   告 陳愛蘭 
被   告 陳淑卿 
被   告 陳惇堅 
被   告 陳淑媛 
被   告 張陳愛琴
被   告 陳惇誠 
被   告 陳森  
被   告 陳惇信 
被   告 陳惇斌 
被   告 陳素華 
被   告 張春惠 
被   告 張雅華 
被   告 張香文 
被   告 張君鳳 
被   告 張彥仁 
被   告 張博欽 
被   告 張勝統 
被   告 張京真 
被   告 張芳真 
被   告 張重太 
被   告 張國恩 
被   告 張成州 
被   告 張月  
被   告 張洪綉寸
被   告 張木松 
被   告 張木桭 
被   告 張復國 
被   告 張錦基 
被   告 張郡庭 
被   告 張智超 
被   告 莊陳月英
被   告 洪月娥 
被   告 陳志雄 
被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志忠 
被   告 羅淑芳 
被   告 羅之穎(更名前羅淑芬)
被   告 陳春香 
被   告 陳曉星 
被   告 陳清輝 
被   告 陳清煌 
被   告 陳婉琳 
被   告 陳麗珍 
被   告 陳玄奇 
被   告 洪玉露 
被   告 陳洪素琴
被   告 陳慧美 
被   告 陳玲惠 
被   告 陳信晴 
被   告 陳惠瑩 
被   告 吳陳美 
被   告 林陳翠霞
被   告 劉陳秀卿
被   告 王陳梅雀
被   告 龔金玉 
被   告 陳信龍(更名前陳進富)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詹精雄 
被   告 詹精耀 
被   告 詹精修 
被   告 詹民惠 
被   告 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h○○、f○○、e○○、i○○應就被繼承人詹陳月娥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k○○、羅之穎應就被繼承人羅正吾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Q○○與被告酉○○○、O○○、B○○、A○○、Z○○



、V○○、P○○、W○○、戌○○○、R○○、Y○、N○○、K○○、S○○、子○○、卯○○、宙○○、午○○、癸○○、寅○○、天○○、亥○○、丑○○、巳○○、申○○、壬○○、己○、辰○○○、庚○○、辛○○、地○○、玄○○、未○○、宇○○、黃○○○、丁○○、E○○、F○○、D○○、k○○、羅之穎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L○○與被告H○○、b○○、U○○、T○○、c○○、M○○、C○○、戊○○、I○○○、a○○、J○○、G○○、X○○、乙○○、丙○○○、甲○○○、j○○○、l○○、陳信龍、d○○、g○○、h○○、f○○、e○○、i○○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二分之一由原告Q○○與被告酉○○○、O○○、B○○、A○○、Z○○、V○○、P○○、W○○、戌○○○、R○○、Y○、N○○、K○○、S○○、子○○、卯○○、宙○○、午○○、癸○○、寅○○、天○○、亥○○、丑○○、巳○○、申○○、壬○○、己○、辰○○○、庚○○、辛○○、地○○、玄○○、未○○、宇○○、黃○○○、丁○○、E○○、F○○、D○○、k○○、羅之穎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餘二分之一由原告L○○與被告張H○○、b○○、U○○、T○○、c○○、M○○、C○○、戊○○、I○○○、a○○、J○○、G○○、X○○、乙○○、丙○○○、甲○○○、j○○○、l○○、陳信龍、d○○、g○○、h○○、f○○、e○○、i○○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六十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建上及陳建禮與張裕誠等人所共有。張裕誠於民國(下同) 84年間訴請鈞院判決分割,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 決確定。陳建上之繼承人(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原告與 被告)嗣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編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1002地號土地),陳建禮之繼承人(即訴之聲 明第四項之原告與被告)等則取得其後編為同段0000-0000 地號(以下簡稱1001地號土地)土地,有判決書、裁定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829條及830條第2項亦分別有其規定。查,原 告等二人基於繼承關係而與被告等分別公同共有上揭二筆土 地,依上開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訴請鈞院判決予以分割, 以消滅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皆 為333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眾多,故若以原物分割,由兩造 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受配土地面積必皆極為狹小,加以二筆 土地上有廟宇數十年來興建其上,故原告二人皆主張本件分 割方法為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如附 件所示。
(三)茲將陳建上及陳建禮之繼承情形及兩造之應繼分述如次: ⑴陳建上部分:
1.查陳建上卒於39年11月11日,由配偶陳黃緞、子女陳鴻謙、 陳鴻謨(原名陳鴻模)、張陳婉娩(原名長岡富惠)養女張 陳綢、黃○○○、羅陳銀釵等共同繼承,依當時之繼承法, 養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陳黃緞、陳鴻謙、 陳鴻謨、張陳婉娩之應繼分各為2/11,張陳綢、黃○○○、 羅陳銀釵之應繼分各為1/11。陳鴻謙67年12月28日歿,由配 偶陳張姿、Q○○、酉○○○、O○○、許陳淑貞、Z○○ 、V○○、P○○、W○○、戌○○○、R○○等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相同,皆為2/121(2/11*1/11);許陳淑貞68年 3月9日亡,由夫A○○及子B○○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1/121(2/121*1/2)。
2.陳黃緞卒於70年9月27日,其應繼分(2/11),由子女陳鴻 謨、張陳婉娩、養女張陳綢、黃○○○、羅陳銀釵及孫子女 Q○○、酉○○○、O○○、Z○○、V○○、P○○、W ○○、戌○○○、陳淳誠與曾孫B○○代位陳鴻謙而共同繼 承。其時法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半,故陳鴻謨、 張陳婉娩之應繼分為4/99(2/11*1/9)、Q○○、酉○○○ 、O○○、Z○○、V○○、P○○、陳淑緩戌○○○、 R○○、B○○之應繼分為4/990(2/11*2/9*1/10)。張陳 綢、黃○○○、羅陳銀釵之應繼分為2/99(2/11*1/9)。 3.陳張姿亡於81年2月17日,由子女Q○○、酉○○○、O○ ○、Z○○、V○○、P○○、陳淑緩戌○○○、R○○ 及孫B○○代位次女許陳淑貞而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2/12



10(2/121*1/10)。據上,則陳鴻謨及張陳婉娩之應繼分皆 共為2/9(2/11+4/99)。張陳綢、黃○○○、羅陳銀釵之應 繼分皆為1/9(1/11+2/99)。Q○○、酉○○○、O○○、 Z○○、V○○、P○○、W○○、戌○○○、R○○等之 應繼分皆為11/495(2/121+4/990+2/1210)。A○○之分割 後應有部分應係1/121,B○○之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為76/5445。
4.陳鴻謨卒於78年10月26日,其應繼分(2/9)由妻Y○及子 女N○○(原名陳篤信)、K○○、S○○共同繼承。每人 應繼分為1/18(2/9*1/4)。
5.張陳婉娩亡於88年7月21日,其應繼分(2/9)由子女子○○ (原名張京子、長岡京子)、亥○○(原名張勝雄、長岡勝 雄)、丑○○(原名張芳子、長岡芳子)、巳○○(原名張 重雄、長岡繁雄)、申○○、壬○○及孫子女卯○○、宙○ ○、午○○、癸○○、寅○○、天○○代位次女張次(原名 長岡次)而共同繼承。其中子○○、亥○○、丑○○、巳○ ○、申○○、壬○○應繼分為2/63(2/9*1/7)。卯○○、 宙○○、午○○、癸○○、寅○○、天○○之應繼分均為1/ 189(2/9*1/7*1/6)。
6.張陳綢於87年5月11日逝世,其應繼分(1/9)由女兒己○( 原名己○子)及養子張萬發(原名張萬)共同繼承,每人應 繼分1/18,張萬發89年3月30日亡,由配偶辰○○○及子女 庚○○、張木振、地○○、玄○○、未○○、宇○○等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126(1/18*1/7)。 7.羅陳銀釵逝於77年10月間,其應繼分(1/19)由夫羅正吾及 子女陳順發、k○○、羅之穎(原名羅淑芬)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為1/36(1/9*1/4)。羅正吾已於起訴前之96年9月 3日死亡。按陳建上繼承系統表可知,羅正吾為陳建上養女 羅陳銀釵之夫,緣羅陳銀釵先與陳清夫結婚,生有二子陳順 發及陳順安,後離婚,羅陳銀釵再嫁羅正吾,生有羅桂芳、 k○○及羅之穎,羅桂芳幼亡,是羅正吾死亡,其於系爭10 0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k○○及羅之穎公同共有之, 亦即羅正吾之應繼分1/36,由k○○及羅之穎共同共有之。 8.而陳順發歿於88年10月15日,由妻丁○○及子女E○○、F ○○、D○○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144(1/36*1/4)。 又k○○及羅之穎尚未辦理繼承渠等對羅正吾之繼承登記。 ⑵陳建禮部分:
1.陳建禮亡於54年10月10日,由妻陳林盡、子女陳以奎、陳以 璧、陳以瑜、乙○○、詹陳月娥、丙○○○、甲○○○、j ○○○及孫陳增植代位螟蛉子陳明梓而共同繼承。螟蛉子即



養子,依其時之繼承法,養子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1/2, 陳增植代位陳明梓,其應繼分同養子,故陳林盡、陳以奎、 陳以璧、陳以瑜、乙○○、詹陳月娥、丙○○○、甲○○○ 、j○○○之應繼分為2/19;陳增植之應繼分為1/19。陳林 盡於63年6月4日歿,其應繼分(2/19)由子陳以奎、陳以璧 、陳以瑜、乙○○、詹陳月娥、丙○○○、甲○○○、j○ ○○及孫陳增植代位陳明梓共同繼承,依上述,陳明梓之應 繼分為其他繼承人之半,故陳以奎、陳以璧、陳以瑜、乙○ ○、詹陳月娥、丙○○○、甲○○○、j○○○之應繼分為 4/323(2/19*2/17)、陳增植之應繼分為2/323(2/19*1/17 )。加總各人之應繼分,陳以奎、陳以璧、陳以瑜、乙○○ 、詹陳月娥、丙○○○、甲○○○、j○○○等人皆為2/17 (2/19+4/323)。陳增植為1/17(1/19+2/323)。 2.又詹陳月娥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g○○、 h○○、f○○、e○○、i○○等共同繼承,每人得應繼 分2/85。g○○、h○○、f○○、e○○、i○○繼承詹 陳月娥而公同共有詹陳月娥之應繼分,應保持其公同共有狀 態。
3.陳以奎逝於74年7月18日,其應繼分(3/17)由妻戊○○及 子女H○○、b○○、U○○、T○○共同繼承,每人應繼 分2/85(2/17*1/5)。
4.陳以璧卒於86年12月25日,其應繼分(2/17)由妻I○○○ 及子女L○○、c○○、M○○、C○○共同繼承,每人應 繼分2/85(2/17*1/5)。
5.陳以瑜83年9月2日歿,由子女a○○、J○○、G○○、X○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2/68(1/17*1/4)。 6.陳增植卒於86年5月2日,由妻l○○及子女陳信龍(原名陳 進富)、d○○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51(1/17*1/3)。 ⑶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可佐;本件二筆土地,目前皆為廟 宇(保安宮)佔有、使用之。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d○○於101年8月14日具狀陳述:陳建禮繼承系統表誤 載之處如下:⑴陳建禮生、死時間有誤,陳建禮生於民前21 年8月8日,死於民國54年10月10日。⑵d○○民國00年0月0 日生。⑶養女陳粉民國47年10月17日收養;民國53年8月11 日終止收養;養女陳粉人活得好好的,未死亡。四、被告d○○以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建上及陳建禮與張裕誠等所共有,嗣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



第145號判決分割所有確定;陳建上於39年11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現為附表一所示原告Q○○及被告等人,嗣判決 確定後,分割登記為系爭1002地號土地,其個人之應繼分則 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陳建禮於54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附表二所示原告L○○及被告等人,則取得其後編為 系爭1001地號土地其個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 等情;以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陳建上之繼承系統表、陳建禮之繼承 系統表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至被告d○○所具狀陳述之 陳建禮之繼承系統表有誤載之情,經核均與戶籍謄本相符, 自堪信為真,惟此部分僅係陳建禮之繼承系統表有誤載之處 ,原告事實之陳述尚無誤載,且與應繼分無礙,而原告嗣後 亦已書狀更正該繼承系統表,併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系 爭100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詹陳月娥,業於 91年10月29日死亡,詹陳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g○○、h○ ○、f○○、e○○、i○○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就 其被繼承人詹陳月娥公同共有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權利為繼 承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詹陳月娥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羅正吾業於96 年9月3日死亡,羅正吾之繼承人即被告k○○、羅之穎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k○○、羅之穎應就被繼承人羅正吾公 同共有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此亦有原告提 出其被繼承人羅正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陳建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等人,及被繼承人陳建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等人,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應繼分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h ○○、f○○、e○○、i○○應就被繼承人詹陳月娥於坐 落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k ○○、羅之穎應就被繼承人羅正吾就坐落系爭1002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陳建上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及陳建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請求 按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酉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其聲明自屬可採。故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Q ○○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建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由原告L○○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 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附表一:
┌───────────────────────────┐
│被繼承人陳建上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
│方案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分配後應有部分 │




├──┼─────┼───────┼──────────┤
│ 01 │Q○○ │11/495 │1/45 │
├──┼─────┼───────┼──────────┤
│ 02 │酉○○○ │11/495 │1/45 │
├──┼─────┼───────┼──────────┤
│ 03 │O○○ │11/495 │1/45 │
├──┼─────┼───────┼──────────┤
│ 04 │B○○ │76/5445 │76/5445 │
├──┼─────┼───────┼──────────┤
│ 05 │A○○ │1/121 │1/121 │
├──┼─────┼───────┼──────────┤
│ 06 │Z○○ │11/495 │1/45 │
├──┼─────┼───────┼──────────┤
│ 07 │V○○ │11/495 │1/45 │
├──┼─────┼───────┼──────────┤
│ 08 │P○○ │11/495 │1/45 │
├──┼─────┼───────┼──────────┤
│ 09 │W○○ │11/495 │1/45 │
├──┼─────┼───────┼──────────┤
│ 10 │戌○○○ │11/495 │1/45 │
├──┼─────┼───────┼──────────┤
│ 11 │R○○ │11/495 │1/45 │
├──┼─────┼───────┼──────────┤
│ 12 │Y○ │1/18 │1/18 │
├──┼─────┼───────┼──────────┤
│ 13 │N○○ │1/18 │1/18 │
├──┼─────┼───────┼──────────┤
│ 14 │K○○ │1/18 │1/18 │
├──┼─────┼───────┼──────────┤
│ 15 │S○○ │1/18 │1/18 │
├──┼─────┼───────┼──────────┤
│ 16 │子○○ │2/63 │2/63 │
├──┼─────┼───────┼──────────┤
│ 17 │卯○○ │1/189 │1/189 │
├──┼─────┼───────┼──────────┤
│ 18 │宙○○ │1/189 │1/189 │
├──┼─────┼───────┼──────────┤
│ 19 │午○○ │1/189 │1/189 │
├──┼─────┼───────┼──────────┤
│ 20 │癸○○ │1/189 │1/189 │




├──┼─────┼───────┼──────────┤
│ 21 │寅○○ │1/189 │1/189 │
├──┼─────┼───────┼──────────┤
│ 22 │天○○ │1/189 │1/189 │
├──┼─────┼───────┼──────────┤
│ 23 │亥○○ │2/63 │2/63 │
├──┼─────┼───────┼──────────┤
│ 24 │丑○○ │2/63 │2/63 │
├──┼─────┼───────┼──────────┤
│ 25 │巳○○ │2/63 │2/63 │
├──┼─────┼───────┼──────────┤
│ 26 │申○○ │2/63 │2/63 │
├──┼─────┼───────┼──────────┤
│ 27 │壬○○ │2/63 │2/63 │
├──┼─────┼───────┼──────────┤
│ 28 │己○ │1/18 │1/18 │
├──┼─────┼───────┼──────────┤
│ 29 │辰○○○ │1/126 │1/126 │
├──┼─────┼───────┼──────────┤
│ 30 │庚○○ │1/126 │1/126 │
├──┼─────┼───────┼──────────┤
│ 31 │張木振 │1/126 │1/126 │
├──┼─────┼───────┼──────────┤
│ 32 │地○○ │1/126 │1/126 │
├──┼─────┼───────┼──────────┤
│ 33 │玄○○ │1/126 │1/126 │
├──┼─────┼───────┼──────────┤
│ 34 │未○○ │1/126 │1/126 │
├──┼─────┼───────┼──────────┤
│ 35 │宇○○ │1/126 │1/126 │
├──┼─────┼───────┼──────────┤
│ 36 │黃○○○ │1/9 │1/9 │
├──┼─────┼───────┼──────────┤
│ 37 │k○○ │公同共有1/36 │公同共有1/36 │
│ │羅之穎 │ │ │
├──┼─────┼───────┼──────────┤
│ 38 │丁○○ │1/144 │1/144 │
├──┼─────┼───────┼──────────┤
│ 39 │E○○ │1/144 │1/144 │
├──┼─────┼───────┼──────────┤




│ 40 │F○○ │1/144 │1/144 │
├──┼─────┼───────┼──────────┤
│ 41 │D○○ │1/144 │1/144 │
├──┼─────┼───────┼──────────┤
│ 42 │k○○ │1/36 │1/36 │
├──┼─────┼───────┼──────────┤
│ 43 │羅之穎 │1/36 │1/36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陳建禮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
│方案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分配後應有部分 │
├──┼─────┼───────┼──────────┤
│ 01 │L○○ │2/85 │2/85 │
├──┼─────┼───────┼──────────┤
│ 02 │H○○ │2/85 │2/85 │
├──┼─────┼───────┼──────────┤
│ 03 │b○○ │2/85 │2/85 │
├──┼─────┼───────┼──────────┤
│ 04 │U○○ │2/85 │2/85 │
├──┼─────┼───────┼──────────┤
│ 05 │T○○ │2/85 │2/85 │
├──┼─────┼───────┼──────────┤
│ 06 │c○○ │2/85 │2/85 │
├──┼─────┼───────┼──────────┤
│ 07 │M○○ │2/85 │2/85 │
├──┼─────┼───────┼──────────┤
│ 08 │C○○ │2/85 │2/85 │
├──┼─────┼───────┼──────────┤
│ 09 │戊○○ │2/85 │2/85 │
├──┼─────┼───────┼──────────┤
│ 10 │I○○○ │2/85 │2/85 │
├──┼─────┼───────┼──────────┤
│ 11 │a○○ │2/68 │2/68 │
├──┼─────┼───────┼──────────┤
│ 12 │J○○ │2/68 │2/68 │
├──┼─────┼───────┼──────────┤




│ 13 │G○○ │2/68 │2/68 │
├──┼─────┼───────┼──────────┤
│ 14 │X○○ │2/68 │2/68 │
├──┼─────┼───────┼──────────┤
│ 15 │乙○○ │2/17 │2/17 │
├──┼─────┼───────┼──────────┤
│ 16 │丙○○○ │2/17 │2/17 │
├──┼─────┼───────┼──────────┤
│ 17 │甲○○○ │2/17 │2/17 │
├──┼─────┼───────┼──────────┤
│ 18 │j○○○ │2/17 │2/17 │
├──┼─────┼───────┼──────────┤
│ 19 │l○○ │1/51 │1/51 │
├──┼─────┼───────┼──────────┤
│ 20 │陳信龍 │1/51 │1/51 │
├──┼─────┼───────┼──────────┤
│ 21 │d○○ │1/51 │1/51 │
├──┼─────┼───────┼──────────┤
│ 22 │g○○ │公同共有2/17 │公同共有2/17 │
├──┼─────┤ │ │
│ 23 │h○○ │ │ │
├──┼─────┤ │ │
│ 24 │f○○ │ │ │
├──┼─────┤ │ │
│ 25 │e○○ │ │ │
├──┼─────┤ │ │
│ 26 │i○○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