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字,101年度,2號
CHDV,101,司執消債更更,2,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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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智註
代 理 人 蔡嘉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代 理 人 陳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晏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死 亡,改由副董事長薛香川代理,並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應 予准許,合先說明。
㈡本件債務人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 有薪資固定收入,目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 所擔任員警,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82,000 元(含年終獎金及各項津貼),並提出民國(下同)97、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01年5月及6月員工薪資條為證(參本院99年度消債 更補字第41號卷第24、25頁及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 卷字第2號卷第64頁),是關於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之數 額應可採為真實。
㈡次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為55,489元【計算式:①膳食:25,000元(全 家6人)+②交通費:3,700元+③所得稅:1.000元+④ 醫療:1,000元+⑤水費、電費、瓦斯費:2,750元+⑥公 保費、健保費、退撫金、配偶之國民年金及保險費9,239 元+⑦電話費:1,000元+⑧日常用品:1,000元+⑨教育 費:8,800元+⑩網路及有線電視費:1,000元+⑪雜支 1,000 =55,489】,復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蕭淳云,87年次;次女蕭瑞嫻,89年次;長子蕭廷 勳,90年次),又其配偶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是上開四 人皆為受聲請人撫養之人;復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居住於 祭祀公業名下之祖厝,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到院陳稱 ,其祖母丁○○因習慣住在祖厝,故與聲請人同住,聲 請人亦僅負責其祖母之飲食,其餘醫藥費及其他費用皆 由其祖母自行負擔(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卷第58頁)。是以,於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項目中包含其祖母之膳食費用,本院審度基於社會 倫常,聲請人支出其祖母之膳食費用,難謂為非合理之 支出。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本件聲請人之膳食 支出過高,然系爭數額為全戶六人之膳食費用,且即便



係以五人計算平均每人每日於伙食上之支出,每人每 日之膳食支出亦僅為167元【計算式:25000÷5÷30= 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六人計算,每人 每日平均則為138.88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 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本院認該筆支出為合理且必要。 ⑵次查,本件聲請人家屬之健保費用附屬於聲請人,聲請 人每月繳納之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合計8,739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第64頁),除此尚須繳納 配偶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500元,公保費、健保費、退 撫金、配偶之國民年金及保險費總計為9,239元;又聲 請人所提每月需支出所得稅1,000元,亦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之稅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卷字 第41號卷第113集第115頁),是聲請人所列之生活必要 支出編號③、⑥,經核亦為必要之生活費用。, ⑶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3,822元,然本件聲請人須撫養其配偶及三名未 成年子女,若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並有 四名受撫養人之情形,平均生活費應為69,110元【計算 式:13822×(4+1)=69110】,而本件聲請人尚須加 計負擔祖母之伙食費用,若以每月4,166元計算【計算 式:138.88×30=4166.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算之結果,生活於彰化區域並有四名受撫養人加計 額外負擔4,166元之情形,平均生活費應為73,276元, 然本件聲請人之生活支出僅佔上開數額75.73%【55489 ÷73276=0.7573】,是應可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項目,皆屬合理且必要,並已盡撙節支出之 努力。
㈢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 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27,000元,依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是堪認本件聲 請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7,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0.58%。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843,141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94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437,564 │11.39 │ 3,075 │
│ │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77,224 │ 7.21 │ 1,947 │
│ │限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25,368 │ 3.26 │ 880 │
│ │限公司 │ │ │ │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647,366 │16.84 │ 4,547 │
├──┼───────────┼─────┼───┼───────┤
│ 5 │乙○○ │ 550,000 │14.31 │ 3,864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7,154 │ 0.19 │ 51 │
│ │限公司 │ │ │ │
├──┼───────────┼─────┼───┼───────┤
│ 7 │戊○○ │ 65,000 │ 1.69 │ 456 │




├──┼───────────┼─────┼───┼───────┤
│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146,078 │ 3.8 │ 1,026 │
│ │司 │ │ │ │
├──┼───────────┼─────┼───┼───────┤
│ 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1,587,387 │41.3 │11,151 │
│ │司 │ │ │ │
├──┼───────────┼─────┼───┼───────┤
│總計│ │3,843,141 │ 100 │ 26,997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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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