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30號
CHDV,100,訴,930,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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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洪昭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志忍
      洪志恭
      顏生財
      顏和雄
      顏文
      顏進耒即顏進來
      顏進平
      張一郎
      洪欽俊
      洪乾坤
      洪秀寬
      洪碧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洪希怡
      洪國華
      洪政良
      洪梨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謝國雇
訴訟代理人 謝總明
被   告 洪藝倫
訴訟代理人 洪晉琦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進評
訴訟代理人 紀聰生
      謝佳書
      莊雅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張一郎洪欽俊洪秀寬洪希怡謝國雇外)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7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碧雄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恭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華洪政良洪梨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乾坤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藝倫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忍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生財顏和雄顏文顏進耒即顏進來顏進平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被告洪碧雄洪志恭洪國華洪政良洪梨瓊洪乾坤及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各共有人。兩造(除被告洪碧雄洪藝倫外)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61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六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恭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一郎洪欽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國雇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生財顏和雄顏文顏進耒即顏進來顏進平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忍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華洪政良洪梨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乾坤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寬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希怡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一郎洪欽俊洪乾坤洪希怡謝國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197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23地號、地目田、面積2612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41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分割 ,分割後之土地深度不會超過30公尺,該方案編號C2部分以 後建築時向西,深度足夠,向南只要留騎樓,並無被告洪國 華、洪政良洪梨瓊(下稱被告洪國華等3人)所稱不能建 築問題。而系爭423地號土地依附圖六分割,亦無不得利用 情形。為此請求依附圖一、六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志忍陳述略以:系爭414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分割 ,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系爭423地號土地希望分在原告原 先所提附圖五最旁邊之位置等語。
㈡被告洪志恭陳述略以:系爭414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分割 ,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系爭423地號土地依圖六分割等語 。
㈢被告顏生財顏和雄顏文顏進耒即顏進來顏進平(下 稱顏生財等5人)、被告洪藝倫陳述略以:被告顏生財等5人 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惟原告所提系爭41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東邊面向仁愛路價值最高,僅由少數共有人分配取得,未 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屬不公。主張系爭414地號土地 依附圖二分割,依該方案分割,最佳地點即東邊面向仁愛路 ,依建築法可分配取得一間建築寬度,每人皆分配取得,除 被告洪志忍外,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又南邊面向尚德路之 分割深度28.8公尺,不浪費建築基地,對分配取得者而言, 最符合經濟效益。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依優劣之比例分配, 可減少價差補償之金額。又鑑定結果跟實際有落差,實際比 較貴,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對於原告所提系爭423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洪碧雄洪秀寬陳述略以:系爭414地號土地同意依附 圖一分割,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系爭423地號土地同意依 附圖六分割等語。
㈤被告洪國華等3人陳述略以:其3人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系 爭414地號土地原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惟該分割編號C2、D2 部分土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要面臨6公尺寬巷道 ,則編號C2部分面臨尚德路深度不夠,故主張修正為依附圖 三分割。又系爭423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五分割,如此較不 致分到被告謝國雇之廟地等語。
㈥被告謝國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系爭42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是紫修宮,登記在伊名 下。請將紫修宮分割在伊取得位置,不足部分再與鄰地協議 等語。
㈦被告張一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伊與被告洪欽俊之應有部分很少,請求其他共 有人以市價價購買,否則土地過小,不利建築等語。 ㈧被告洪希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伊與被告洪秀寬為姐妹,希望可以分在被告洪 秀寬之相鄰位置,主張依附圖六分割等語。




㈨被告洪欽俊洪乾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414、4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414地號土地地形略呈方形,東邊面臨約16公尺寬之 仁愛路,西邊面臨約6公尺寬道路,南邊面臨約10公尺寬之 尚德街,地上無建物或農作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原告主張依 附圖一分割,被告顏生財等5人及被告洪藝倫則主張依附圖 二分割,被告洪國華等3人原同意依附圖一分割,嗣後於本 院102年3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變更附圖一編號 C2、D2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洪國 華等3人依附圖一分割取得之編號C2部分土地係二面臨路, 有利於其3人日後協議面向南邊道路分管使用,應無再製作 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並將該方案送鑑定之必要。又系爭414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分割後之地形較為方正,依附圖二分割後 較多狹長形土地。再就各共有人意願而言,原告及被告洪志 忍、洪志恭洪碧雄均主張依附圖一分割,被告洪國華等3 人亦大致同意依附圖一分割;被告顏生財等5人及被告洪藝 倫則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本院斟酌系爭414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之使用情形、各共有人意願,認為依附圖一分割, 較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為可採。惟系爭414地 號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位置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41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分 割,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就系爭414地號土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六、次查,系爭423地號土地地形略呈方形,北邊面臨約10公尺 寬之尚德街,系爭土地東南邊有被告謝國雇使用之貨櫃屋、 廟及鐵皮屋,其餘為空地,廟宇之大門係由毗鄰之425地號 土地通行至其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89 頁、第90頁)及附圖四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原提出附 圖五之分割方案,嗣因被告洪希怡表示要與被告洪秀寬分在 相鄰位置,並提出附圖六分割方案(該複丈成果圖將被告「 洪欽俊」誤載為「洪俊欽」),原告因此改為主張依附圖六 分割。又被告洪希怡、被告洪秀寬為姊妹,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洪希怡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地形狹 長,如能與被告洪秀寬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應能增 進土地效益。又該土地共有人,其中原告、被告洪志恭、被 告洪秀寬、被告洪希怡均主張依附圖六分割,被告顏生財等 5人對原告主張之方案亦無意見。雖被告洪志忍、被告洪國 華等3人主張依附圖五分割,惟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並不在 附圖四編號B部分廟地位置,縱附圖四編號A部分貨櫃屋有部 分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亦非難以處理,尚難認對 被告洪志忍、被告洪國華等3人有重大不利情形。至於被告 張一郎雖稱伊與被告洪俊欽之應有部分很少,請求其他共有 人以市價購買,否則土地過小,不利建築等語,惟其他共有 人並未表示有購買意願,且被告張一郎洪欽俊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地形尚稱方正,且面臨北邊尚德街,其等既可自行出 售,亦得與相鄰土地協議合併使用,亦不能有原物分配困難 情形。本院審酌系爭423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各共有人意願 ,及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認為依附圖六分割 為可採。爰就系爭42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七、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又本件有上開情形,並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 、5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 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等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
│ │ │ 應 有 部 分 │
│編號│共 有 人├───────┬───────┤
│ │ │414地號土地 │423地號土地 │
├──┼─────┼───────┼───────┤
│ 1 │被告洪志忍│18000分之663 │18000分之663 │
├──┼─────┼───────┼───────┤
│ 2 │被告洪志恭│18000分之2337 │18000分之2337 │
├──┼─────┼───────┼───────┤
│ 3 │被告顏生財│3000分之83 │3000分之83 │
├──┼─────┼───────┼───────┤
│ 4 │被告顏和雄│3000分之83 │3000分之83 │
├──┼─────┼───────┼───────┤
│ 5 │被告顏文 │3000分之83 │3000分之83 │
├──┼─────┼───────┼───────┤
│ 6 │被告顏進來│3000分之83 │3000分之83 │
├──┼─────┼───────┼───────┤
│ 7 │被告顏進平│3000分之83 │3000分之83 │
├──┼─────┼───────┼───────┤
│ 8 │被告張一郎│ │1200分之17 │
├──┼─────┼───────┼───────┤
│ 9 │被告洪欽俊│ │1200分之17 │
├──┼─────┼───────┼───────┤
│ 10 │被告洪乾坤│12分之1 │12分之1 │
├──┼─────┼───────┼───────┤
│ 11 │原告洪昭源│12分之1 │12分之1 │
├──┼─────┼───────┼───────┤
│ 12 │被告洪碧雄│3000分之585 │ │
├──┼─────┼───────┼───────┤
│ 13 │被告洪藝倫│18分之2 │ │
├──┼─────┼───────┼───────┤
│ 14 │被告洪國華│27分之2 │27分之2 │
├──┼─────┼───────┼───────┤
│ 15 │被告洪政良│27分之2 │27分之2 │




├──┼─────┼───────┼───────┤
│ 16 │被告洪梨瓊│27分之2 │27分之2 │
├──┼─────┼───────┼───────┤
│ 17 │被告洪秀寬│ │18分之2 │
├──┼─────┼───────┼───────┤
│ 18 │被告洪希怡│ │18分之1 │
├──┼─────┼───────┼───────┤
│ 19 │被告謝國雇│ │81分之9 │
├──┴─────┴───────┴───────┤
│1.414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該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負擔。 │
│2.423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該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 │被告洪藝倫 │被告洪志忍 │被告顏生財 │被告顏和雄 │被告顏文 │被告顏進來 │被告顏進平
│ │(-325,295)│(-106,318)│(-161,420)│(-161,420)│(-161,420)│(-161,420)│(-161,420)│
├──────┼──────┼──────┼──────┼──────┼──────┼──────┼──────┤
│被告洪碧雄 │59,680元 │19,507元 │29,613元 │29,613元 │29,613元 │29,613元 │29,613元 │
│(+227,252)│ │ │ │ │ │ │ │
├──────┼──────┼──────┼──────┼──────┼──────┼──────┼──────┤
│被告洪志恭 │16,846元 │5,506元 │8,360元 │8,360元 │8,360元 │8,360元 │8,360元 │
│(+64,152) │ │ │ │ │ │ │ │
├──────┼──────┼──────┼──────┼──────┼──────┼──────┼──────┤
│被告洪國華 │56,895元 │18,595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
│(+216,655)│ │ │ │ │ │ │ │
├──────┼──────┼──────┼──────┼──────┼──────┼──────┼──────┤
│被告洪政良 │56,895元 │18,595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
│(+216,655)│ │ │ │ │ │ │ │
├──────┼──────┼──────┼──────┼──────┼──────┼──────┼──────┤
│被告洪梨瓊 │56,895元 │18,595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28,233元 │
│(+216,655)│ │ │ │ │ │ │ │
├──────┼──────┼──────┼──────┼──────┼──────┼──────┼──────┤
│被告洪乾坤 │39,042元 │12,760元 │19,374元 │19,374元 │19,374元 │19,374元 │19,374元 │
│(+148,672)│ │ │ │ │ │ │ │
├──────┼──────┼──────┼──────┼──────┼──────┼──────┼──────┤
│原告洪昭源 │39,042元 │12,760元 │19,374元 │19,374元 │19,374元 │19,374元 │19,374元 │
│(+148,672)│ │ │ │ │ │ │ │
├──────┴──────┴──────┴──────┴──────┴──────┴──────┴──────┤




│ 1.+表示取得土地價值大於按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應補償之金額。 │
│ 2.-表示取得土地價值小於按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應受補償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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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