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陳雲壤
賴皆穎
被 告 李錦銘
洪吳素蕊
洪凱盟
洪凱鈞
洪凱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何俊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雖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 回其訴之情形,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 為前提之要件,況該條之立法本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 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自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 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以此補正本訴合 法性,尚無不可。
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列洪昭福為被告,惟洪昭福於起訴前已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洪吳素蕊、洪凱盟、洪凱鈞、洪凱婕(以下就 該4人合稱「被告洪吳素蕊等4人」,全體被告則僅稱「被告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58至60頁)。原告將被
告洪昭福變更為被告洪吳素蕊等4人(本院卷1第54頁),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予准許。
㈡原告將被告洪昭福變更為被告洪吳素蕊等4人後,聲明被告 洪吳素蕊等4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僅稱地號)面積計30坪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 洪吳素蕊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 實際鑑價為準)及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706地號土地已返還不能為由,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利息(本院卷2第130頁正面 )。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洪吳素蕊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昭福向被告李錦銘所屬建 設公司購買之房屋,因占用原告所有706地號土地,面積計 30坪,原告乃與洪昭福、被告李錦銘於民國86年1月19日訂 立合約書,約定由洪昭福、被告李錦銘以707地號、面積計 39.325坪(換算後為130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原告,其中 多餘之9.325坪,則由原告以12萬元承買,洪昭福、被告李 錦銘並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原告嗣後發現,707地號 土地面積僅90平方公尺(計27.225坪),且為一建築規劃後 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做其他用途 ,洪昭福、被告李錦銘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自得 按土地市價每坪4萬元計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本於上開 合約書,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埔鹽鄉公所於83年5月18日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 法定空地(即竣工圖綠色部分),與目前之地籍圖比對可知 ,原告取得之土地,全部為法定空地,且704之3地號土地有 一部分為防火間隔。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洪吳素蕊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昭福、被告李錦銘訂立合 約書後,於86年4月1日將707地號土地分割為707、707之16 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各90、40平方公尺,合計130平方公尺 ,與合約書約定之39.325坪相當,並依原告之指定,於86年 4月24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大嫂陳施娘及原告,已履行 交付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
告徒以分割後之707地號登記面積僅90平方公尺,遂謂與約 定面積不符,顯有誤會。
㈡依707、707之1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定空地之記載 ,依主管機關之函覆及所屬公務員到庭之證述,亦難認上開 土地為法定空地。
㈢縱707、707之1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然合約書未約定標的 物不得為法定空地,法律上復無限制法定空地之移轉,仍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合約書又約定,土地移轉後,如有爭 議致生債務,由被告李錦銘承擔因此所生之債務,縱認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與洪昭福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洪吳素蕊 等4人給付,為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6年1月19日,與洪昭福即被告洪吳素蕊等4人之被繼 承人、被告李錦銘訂立合約書,約定以707地號補償原告所 有706地號遭占用所生損害,並由原告給付差價12萬元(本 院卷1第6頁、卷2第106頁)。
㈡706地號於合約書訂立時面積為139平方公尺,於合約書訂立 後併入704地號,現已無706地號(本院卷1第32頁)。 ㈢707地號於合約書訂立前,因調解分割增加707之1至707之15 等15筆地號,於合約書訂立時面積為130平方公尺,與合約 書所載39.325坪相當。707地號於合約書訂立後,因分割增 加707之16地號,707地號面積因分割減為90平方公尺,707 之16地號面積則為40平方公尺。合約書訂立後,707地號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大嫂陳施娘所有,707之16地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707、707之16地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均無法定空地之記載(本院卷1第109至110 、114、198至199頁)。
原告主張洪昭福、被告李錦銘依合約書交付之土地,面積短少 ,且為法定空地,為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 則以土地面積未短少,亦非法定空地,若為法定空地,仍無不 完全給付,若為不完全給付,與被告洪吳素蕊等4人無關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洪昭福、被告李錦銘交付之土地,面積是否短少? ㈡洪昭福、被告李錦銘交付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 ㈢洪昭福、被告李錦銘交付之土地,如為法定空地,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經查:
㈠洪昭福、被告李錦銘交付之土地面積是否短少: 1.依合約書所載,合約書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洪昭福,丙 方為被告李錦銘,其第2條約定,「乙方所有土地、房屋
為丙方(建設公司)所分配,故丙方連帶責任,由其所有 土地同段707地號39.325坪取30坪補償甲方,餘9.325坪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出賣於甲方,其移轉、登記相關費用由 丙方支付。惟爾後甲方(或相關人、受贈人、繼承人、承 買人)不得藉口向乙方聲明、或催討、訴訟等向乙方索地 ,或言其占用其土地等言語」,又707地號於86年間合約 書訂立時面積為130平方公尺,與合約書所載39.325坪相 當,則洪昭福、被告李錦銘應交付之土地,係指707地號 全部,而非一部,堪以認定。惟707地號於合約書訂立後 ,因分割增加707之16地號,則洪昭福、被告李錦銘應交 付之土地,應包含分割後之707、707之16地號土地,亦無 疑義。
2.707地號因分割增加707之16地號後,707地號已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大嫂陳施娘所有,707之16地號 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並自認「原告有取得707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 卷2第4頁正面、第160頁反面),足認洪昭福、被告李錦 銘已履行其依合約書所負之交付39.325坪土地義務。原告 漏計面積40平方公尺之707之16地號,徒以分割後之707地 號面積僅90平方公尺一節,主張交付之土地面積短少,應 屬誤會。原告以土地面積短少為由,主張不完全給付,尚 非可採。
㈡洪昭福、被告李錦銘交付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 1.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聞慶璽即埔鹽鄉公所公務員、證人蕭 文堯與王建山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到庭,並提 示原告聲請本院向埔鹽鄉公所調取之82年彰鹽鄉建字第16 52號建造(築)執照及83年彰鹽鄉建字第4050號使用執照 卷宗予證人後,證人均證稱無法得知法定空地何在,證人 蕭文堯並證稱「以前如果是法定空地的話,測量員會製造 壹張複丈成果通知書移送登紀課辦理登紀,如果說是法定 空地的話會在上面加註,我們就會依成果圖去登載在謄本 的標示簿上面,如果是法定空地的話,不管是部分為法定 空地或全部為法定空地都會標示在土地謄本的標示欄上」 等語(本院卷1第29至30、64至65頁),埔鹽鄉公所及溪 湖地政事務所並函覆本院,表明無法查知法定空地何在( 本院卷2第9、118頁),依此,尚無法查明法定空地存否 之事實。
2.然而:
①主管機關訂定之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業 於74年8月19日廢止,則廢止前第六點規定「已供建築
使用之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使用執照暨 附圖或法定空地證明記載之法定空地位置,於測量成果 報告表上據以註明,分割後何宗土地為『內有部分法定 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並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時,就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分別加蓋『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或『全筆為 法定空地』之戳印」,於82、83年埔鹽鄉公所受理上開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時,已無適用之可能。是僅 由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當無法得知土地是否為法定空 地,因此,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以證明707、707之16 地號確非法定空地。
②依埔鹽鄉公所上開卷宗,其內附有設計人即建築師彭定 勇繪製之地籍套繪圖;於該地籍套繪圖內,並載有建築 線、基地界線、道路、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法定空 地、防火間隔之坐落位置。其中,編號B1、B2、B3之建 築面積係在707地號(調解分割增加707之1至707之15等 15筆地號以前)內,該建築面積之南北側綠色部分為法 定空地,此與埔鹽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鹽鄉建字第000 0000000號函稱,法定空地為該圖之綠色位置等語相符 (本院卷1第80至83頁)。其次,依地籍圖謄本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707地號於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時 ,尚未因調解分割增加707之1至15等15筆地號,而於調 解分割增加707之1至15等15筆地號後,707之1、之2、 之3地號上分別有88、87、86建號建物,至於707地號因 分割增加707之16地號後,707、707之16地號上,則無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本院卷1第85、86、87 、89、104、200頁),上開地籍圖謄本與地籍套繪圖對 照後,無待鑑定,即可明顯得知編號B1、B2、B3之建築 面積為88、87、86建號建物之所在,至於707、707之16 地號則為前揭建築面積北側綠色部分,是目前之707、 707之16地號應為88、87、86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合約書約定之707地號(即分割後之 707、707之16地號)為法定空地,應係可採。被告否認 為法定空地,尚非可取。
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合約書第2條後段既約定「惟爾後甲方(或相關人、受贈 人、繼承人、承買人)不得藉口向乙方聲明、或催討、訴 訟等向乙方索地,或言其占用其土地等言語」,則土地縱
為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李錦銘單獨承擔, 而與乙方即洪昭福無涉,原告請求洪昭福之繼承人即被告 洪吳素蕊等4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
2.於89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完全 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之合約書係訂立 於86年間,被告李錦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民法第227條規定。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依同法第347條前段規定,民法 第354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惟民法第354 條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227條所稱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 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 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問題。合約書約定之707地號(即分割後之707、707之 16地號)土地,於86年間合約書訂立前,已因82、83年間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而成為法定空地,而存有無法 單獨建築之瑕疵,則被告李錦銘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表明「只 主張不完全給付,不再主張瑕疵給付」(本院卷2第150頁 反面),依上開說明,其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錦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約書,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