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號
CHDV,100,訴,33,20130307,3

1/4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阮愷西
      阮愷東
      阮愷輝
      阮愷煌
      阮璧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蘇陳寶珠
      楊有為
      楊金河
      楊春榮
      謝萬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楊火忠
      郭錫明
      楊必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楊財源
      莊錫慶
      莊瑞霞
      莊秀英
      謝萬吉
      謝萬飛
      楊文欽
      楊文卿
      楊榮福
      楊財福
      子龍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蘇俊銘
被   告 楊綉玉
      黃楊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謝萬吉謝萬飛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萬吉謝萬飛應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2,200元, 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謝萬吉謝萬飛並應各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交 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37 元。
②被告郭錫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E部分 之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郭錫明應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3,180 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53元。③被告楊金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K部分面 積7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金河應給付原告五 人每人新台幣7,02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 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 台幣117元。
④被告子龍宮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R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編號Q部分面積4平方公 尺土地上金爐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龍宮應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3,840元,並應自民國 100 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 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64元。
⑤被告楊有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有為 應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2,52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 年2 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 告五人每人新台幣42元。
⑥被告蘇陳寶珠楊文欽楊文卿應將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 9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蘇陳寶珠楊文欽楊文卿應各給付原告五人每 人新台幣72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陳寶珠楊文欽楊文卿並應 各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12元。
⑦被告蘇陳寶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蘇陳 寶珠應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1,5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 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25元。
⑧被告楊財源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P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財源楊榮福楊財福、楊 綉玉、黃楊綉霞應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120元,及自民國101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 財源、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並應各自民國102 年1月8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 告五人每人新台幣2元。
⑨被告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應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 台幣36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並應各自民 國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 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6元。
⑩被告楊火忠應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2,640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44元。
⑪被告楊春榮應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1,740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各給付原告五人每人新台幣29元。
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⑬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萬吉謝萬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郭 錫明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楊金河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子龍 宮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楊有為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蘇陳寶珠楊文欽楊文卿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蘇陳寶珠負擔百分 之五,被告楊財源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5,933元為被告謝萬吉、謝萬 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萬吉謝萬飛如以新台幣 88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⑮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4,667元為被告郭錫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錫明如以新台幣644,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⑯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5,333元為被告楊金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河如以新台幣1,426,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⑰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667元為被告子龍宮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龍宮如以新台幣78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⑱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1,733元為被告楊有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有為如以新台幣515,2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⑲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47,200元為被告蘇陳寶珠、楊 文欽、楊文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陳寶珠楊文欽楊文卿如以新台幣441,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⑳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2,733元為被告蘇陳寶珠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陳寶珠如以新台幣308,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㉑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8,333元為被告楊財源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財源、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如以新台幣115,0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㉒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467元為被告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錫慶莊瑞霞、莊秀 英如以新台幣202,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㉓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火忠如以新台幣2,64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㉔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春榮如以新台幣1,74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㉕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追加被告楊財源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謝萬吉謝萬飛楊文欽楊文卿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謝萬福



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43. 38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謝萬 福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 媚等五人新臺幣(下同)19,4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324元。②被告楊火忠楊必有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249. 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機關 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楊火忠楊必有應共同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 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60,4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 璧媚等五人1,007元。③被告楊必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174.2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必有應各給付原 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 42,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 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703元。④被告 郭錫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約13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 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錫明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 愷煌、阮璧媚等五人7,8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 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 人131元。⑤被告楊必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約48.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約 28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 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必有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



煌、阮璧媚等五人81,2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 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 1,354元。⑥被告楊火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約149.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 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火忠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1,7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603元。⑦被告楊春榮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約136.0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春榮 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 等五人7,6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 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 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28元。 ⑧被告楊金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約52.47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約153.22 平 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約76.40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 面積約207.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楊金河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18,3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 璧媚等五人1,973元。⑨被告楊有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約133.2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有為應各給付原 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 118,3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 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973元。⑩



被告蘇陳寶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約47.22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約155.8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坐落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蘇陳 寶珠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 璧媚等五人11,5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 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 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92元 。⑪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⑫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後,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關係之闡明,而 變異其聲明內容,並追加被告楊財源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謝萬吉謝萬飛楊文欽楊文卿楊榮福、楊 財福、子龍宮等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述( 貳、實體事項:一、)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於程序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謝萬吉謝萬飛謝萬福等三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0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謝萬吉謝萬飛謝萬福等三人應各給付 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 3,660元,及自101年6月23日(即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全 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61元。②被告楊必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必有應各給付原告 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7,160 元,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 愷煌、阮璧媚等五人286元。③被告郭錫明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郭錫明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7,920元,及10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 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 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32元 。④被告楊火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 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火忠應 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 五人28,320元,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 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472元。⑤被告楊春榮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春 榮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 媚等五人4,320元,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 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 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72元。⑥被告楊金河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平方公 尺、編號K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20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金河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 愷煌、阮璧媚等五人75,000元,及101年6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 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 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250元 。⑦被告楊有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所示編號J部 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有為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6,360元,及自101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 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 106元。⑧被告楊文欽蘇陳寶珠楊文卿等三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文 欽、蘇陳寶珠楊文卿等三人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 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1,800元,及自101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1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 五人30元。⑨被告蘇陳寶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N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蘇陳寶珠應各給付原告阮愷 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3,780元, 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63元。⑩被告楊綉玉黃楊綉霞楊財源楊榮福楊財福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P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綉玉黃楊秀霞、楊財源、楊榮 福、楊財福等五人應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300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 等五人5元。⑪被告子龍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編號R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子龍宮應各給付原告阮愷 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41,160元; 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各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 璧媚等五人686元。⑫被告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等三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4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莊錫慶莊瑞霞莊秀英等三人應各別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等五人840元,及自101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不動產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別給付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 媚等五人14元。⑬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略以:
㈠關於物上請求權部分:
⒈緣系爭土地為原告阮愷西阮愷東阮愷輝阮愷煌阮璧媚及訴外人阮愷鏞等六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 之一。惟查,被告蘇陳寶珠楊有為楊金河楊春榮謝萬福楊必有楊火忠郭錫明及被告楊財源、莊 錫慶、莊瑞霞莊秀英謝萬吉謝萬飛楊文欽、楊



文卿、楊榮福楊財福子龍宮楊綉玉黃楊綉霞等 人,竟未經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擅自各別占用上開土地並建築地上物,或為居住 ,或為營商,甚或開設道壇,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 權利。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定明文。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 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阮愷 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及追加被告拆除全部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 體共有人。
⒊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租賃關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對於渠等取得系 爭土地之占有乃出於正當權源之抗辯事實應舉證以實其 說,否則空言辯駁,自無可據。
⒋被告等人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查六四號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且經被上訴人出賣與唐盧秀琴,並為移交 ,由唐盧秀琴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 人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六 四號房屋,自有未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楊金傳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 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 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67年度第 2次民庭決議、69年台上字第851號及91年台上字第58 3號判決意旨分請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於讓與人移轉占有或受讓人因繼承而取得占有時,應 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於受讓 人,受讓人或繼承人自有拆除該違章建築之權能;又 繼承人間如已分割遺產,就其分得、管領之部分,縱 因標的物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違章建築,亦無妨其 能單獨取得該違章建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從 而,基地所有人自得以違章建築之繼承人或買受人為 被告,請求其拆除,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⑵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0 0號建物,現在占有使用人為被告蘇陳寶珠,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為蘇陳寶珠,故蘇陳寶珠享有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 00巷0號(按:應為2號)建物,現在占有使用人為 被告楊有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為楊有為,故 楊有為享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H、K、O部分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 ○○路00巷0號建物,現在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楊金 河,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為楊金河,故楊金河享 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④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 00巷0號建物,經鈞院調查,該建物並無申報房屋 稅籍資料,曾於49年05月由訴外人楊木發(係楊財 源之父)申請設立電錶供電,故楊木發應係最初起 造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具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按被告楊財源於鈞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表示:「楊木發是我的父親,他已經過世了, 是我父親申請供電,但建築房屋是曾祖父建的」。 「(法官問:曾祖父建的房屋後來交給誰來居住, 有無遺囑指定?)是有分配給祖父輩,曾祖父有二 個兒子,已經分配完畢,我居住的地方是我祖父又 分配給我父親,我父親的兄弟只有楊樹木壹人,他 的姊妹都嫁出去了,從小我姑姑他們嫁出去以後, 就沒有在這裡住,只有有時候會回來,我有三個兄 弟(連我在內),其他二個兄弟已經搬出去了,也 將戶籍遷出,只有我住在這裡,光是我的家人住在 這裡就居住不下了,我的兄弟名字是楊榮福、楊財 福,P部分的門牌是54巷6號,我伯父楊樹木分配 在G,楊樹木他有二個兒子,其中壹個兒子楊金榮



已經過世了,所以G部分傳給楊春榮,門牌是54巷 7號」。可證上揭編號P部分建物乃被告楊財源及 其兄弟姊妹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所 共有,嗣後均由被告楊財源佔有使用。
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 00巷0號建物,現在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楊春榮,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楊春榮及其父楊樹木楊樹木 已歿,其他子女均未居住於該建物,亦未就該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繼承)登記。故由該建物 現在占有狀況及上揭納稅義務人登記之資料可見, 楊春榮享有編號G部分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應無疑義。
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 00巷00號建物,現在占有使用人為被告謝萬福,而 ○○路00巷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柯定、謝水中 、謝萬吉謝萬飛,惟柯定及謝水中為納稅義務人 之房屋均為「土造」,然系爭土地上已不存在任何 土造房屋,足見柯定、謝水中二人所有之土造房屋 應已滅失,現存於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者,應係 謝萬吉謝萬飛二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由謝萬 福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謝萬福及追加被告謝 萬吉、謝萬飛等兄弟三人具有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⑦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 00巷0號建物,現在占有使用人為被告蘇陳寶珠, 而○○路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瑞芳、蘇 讚上、楊文欽蘇陳寶珠楊文卿,惟陳瑞芳、蘇 讚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均為「磚石與土造」,然 系爭土地上已不存在任何土造房屋,足見陳瑞芳蘇讚上二人所有之磚石與土造房屋應已滅失,現存 於系爭土地上編號M部分者,應係楊文欽、蘇陳寶 珠、楊文卿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故被告蘇陳 寶珠及追加被告楊文欽楊文卿三人為編號M部分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⑧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建物,現在占有使用人為被 告楊火忠,F部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莊柯春枝, 應係莊柯春枝所原始起造,嗣後將F部分出售或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楊火忠,但漏未辦理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此無礙於楊火忠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故楊火忠享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⑨經原告核對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實際面寬尺寸及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鈞院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 平面圖等資料發現,納稅義務人為楊必有之56巷7 號房屋分為三棟,其中乙棟面寬11米與上揭複丈成 果圖上編號C建物之面寬相當,甲、丙棟之合計面 寬7.7公尺與上揭複丈成果圖上編號T建物之面寬 相當;納稅義務人為莊柯春枝之56巷7號房屋,其 面寬14米,與複丈成果圖編號F建物(現為楊火忠 占有使用)之面寬相當;而莊柯春枝配偶為莊有財 胞弟莊金水,於鈞院前後二次履勘現場時,被告等 人均主張編號T建物為莊有財所有,均無人主張莊 柯春枝或其子女現使用或占有任何系爭建物,是可 知:
如附圖所示編號F(門牌○○路00巷0號)、E (無門牌)、C(無門牌)、T(無門牌)部分 四棟連接之建物,除編號E部分為被告郭錫明原 始起造、使用,因而未遭彰化縣地○○○○○○ ○○路00巷0號外,其他三棟於稅籍證明書上之 「房屋坐落」欄均編為○○路00巷0號。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