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71號
CHDV,100,訴,1071,2013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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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鎮博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金鎗
      張金化
      張劉秀娥
      施能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純傑
被   告 蔡獻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張黃愛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明東
被   告 張黃秀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鎮湖
被   告 張鎮標
      張錫欽
      賴小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判決書第2頁第4行至第5行關於「由被告張金化張金鎗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張金化張金鎗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故有關被告張金 化、張金鎗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共同取得土地部分 ,渠等維持共有之比例,自應按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原判決誤寫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予更正為「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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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