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蕭明錡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袁
蕭錦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六、「就原告蕭明錡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原告蕭明錡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蕭明錡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第390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389條第1項第5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