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宏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74
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宏(涉及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富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民國100 年3 月29日成立,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其前因周通漢、 陳榮昌於100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街00號之黑公雞餐廳內,召開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綸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會議時,所分別發表:「台綸董 事郭富宏在臺中市北屯區成立順富材料科技公司,…,郭富 宏先生成立公司在國內已經和家樂福公司洽談生意,在大陸 跟台綸公司搶生意,還向這些客戶傳不實消息不正當的言論 。他說:台綸沒有主管現場很亂,技術人員大多數跟他離開 台綸,品質會做不好等等不利公司的消息,他嚴重傷害台綸 公司。」、「不高興的事情終於發生,3 月13日到上海太倉 看我們公司,4 月14日到廣東拜訪客戶時有多位客戶提出證 明,前郭總拿別家的貨去報價,有的客戶已有買他的貨。所 以依競業禁止來解除董事的資格,請股東表決。」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認渠2 人涉犯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831、7521 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號案 件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8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詎郭 富宏明知其所成立之順富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曾向同為台 綸公司客戶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下稱家福公司 )就抹布產品為報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於法官審理上揭系爭 案件時,於法官告以具結之意義與偽證之處罰後,就該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表明當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 等情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當時你的順富 公司有無向家樂福報價過?)沒有。」、「(問:連報價都 沒有?)都沒有,這個可以去問家樂福有無收到我的報價單
。」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通漢、陳榮昌2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㈡證人潘家嬿、彭晶翎之證述。
㈢被告郭富宏前於101 年3 月7 日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6號 案件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及其結文。
㈣家福公司101 年10月5 日101 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㈤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70 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偽證罪部分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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