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0號
CHDM,102,訴,25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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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易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易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6 月16日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又於95年間,(1)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1)至(3)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 裁定分別減第(2)、(3)案為有期徒刑5月、2月,與不應減刑 之第(1)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7年6月1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 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在 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衛生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鋁箔紙業已丟棄而滅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 上揭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業已丟棄 而滅失)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先於100年 7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執 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0年10月20日上 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2037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42公克)、塑膠鏟管1支、玻璃管吸食器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易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易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 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



採樣同意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8日及同年11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附卷可憑,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塑膠鏟管1支 、玻璃管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又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2037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0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 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42公克),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6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 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 意,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 告於同一次為警搜索而同時查獲,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行為單數),屬接續犯。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 年6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 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 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2037公克),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 重0.0042公克),鑑驗結果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業已如上所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 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 贅載。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及同 年月1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管吸食 器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同年月19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被告於同年月18 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同年7月24日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均



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均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2頁及其反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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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