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1號
CHDM,102,訴,181,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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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號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泰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888 號、96年度偵字第9862號、第11760 號),及追加起
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榮泰於民國91年7 月15日起,為禹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禹皇公司,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 陸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1 、臺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又於93年12月14日遷址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且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碧 琪)登記負責人林淑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 並為禹皇公司之經營、稅務、財務事項之實際負責人,亦為 商業負責人。緣禹皇公司於93年3 、4 月間起,因經營不善 ,已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何忠驥(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97 年度偵字第5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何忠驥與林 榮泰共同為本件犯行,此部分詳下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亦明知禹皇公司已無實際營業行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將禹皇公司之發票、印章、帳冊等 資料交給何忠驥何忠驥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由勁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契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榮華 通緝中,待緝獲後審結,登記負責人黃洽錠洪勝明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 定)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持之充作禹皇公司進項憑證, 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惟禹皇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起訴書認有 逃漏營業稅,容有未洽,詳下述),藉以營造禹皇公司仍有 實際營業之假象,並自93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虛偽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以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 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 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5,819 萬9,127 元之發票共99張(合計稅額為29 0 萬9,958 元),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提出扣抵 部分為50張統一發票,其餘則未提出扣抵,此部分均詳如該 附表所示),扣除虛設行號、未提出扣抵部分,以此方式幫 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8 、10、1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 業稅共計83萬3,188 元,林榮泰何忠驥另將此等不實進、 銷事項登載於禹皇公司之帳冊內(起訴書誤為「登載於會計 憑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 ㈡林榮泰於94年間,為納稅義務人旻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旻樺公司,當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 之5 ,登記負責人為黃立豪,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竟另與黃立豪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旻樺公司與如附表三、 四所示公司,並無生意往來,而於94年12月間之某日,向饒 玉麟(其所涉及假發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由展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張(銷售額合計為98萬6,500 元),且持之充作旻樺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 進項稅額(因旻樺公司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高於不實 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故尚無逃漏營業稅問題,檢察官亦未 對此起訴),並於94年12月間之某日,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 示,以翊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格公司)為買受人,及 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 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而虛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 額合計99萬5,994 元之發票共5 張(合計稅額為4 萬9,799 元),充為翊格公司之進項憑證,且經翊格公司持以申報作 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翊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 萬9,799 元。林榮泰黃立豪另將此等不實進、銷事項登載



於旻樺公司之帳冊內。
二、本院對於被告林榮泰所犯前揭本訴部分之犯行,有管轄權之 說明: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數人「共 犯」一罪者,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有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 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 、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及幫助犯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 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相牽連案件由其中一個法院以一個審判程序審理,其目的無 非在於「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之考量,本院認為, 只要個案中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且與「法定法官原則」無違 ,自得有此牽連管轄之適用,不能拘泥於立法技術是否將實 質上之共犯「正犯化」,而異其處理,應從實質之觀點加以 審認。經查:本案被告自勁契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 勁契公司之營業地為彰化縣員林鎮、且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申購統一發票,均 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勁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黃洽錠洪勝明自有管轄權,而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法條形式上觀之,黃洽錠洪勝明虛開發票給禹皇公司 ,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納稅義務人禹皇公司逃漏稅捐罪,被 告收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則係犯為禹皇公司逃 漏稅捐罪,渠等所犯之法條雖然相異,但黃洽錠洪勝明所 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乃立法者將幫助行為予以「正犯化」 ,實質上仍係幫助犯,與正犯行為,具有緊密之連結,不能 因立法者將此行為正犯化,就否定兩者具有正犯與幫助犯之 關係;另就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之觀點而言,勁契公司虛 開發票給禹皇公司,不論是虛開發票或取得發票,均屬同一 社會基本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將有可能導致裁判歧異 ,且兩案之證據資料亦有完全共通性,為免訴訟資源之耗費 、當事人應訴之煩,自有牽連管轄之重要因素;再就「法定 法官原則」而言,此種「實質共犯」之解釋觀點,並未逸脫 於「數人共犯一罪」之文義,而無恣意創設管轄權之疑慮, 亦在當事人得以預見之範圍。是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與 黃洽錠洪勝明間,具有正犯(為禹皇公司逃漏稅捐罪)與 幫助犯(幫助納稅義務人禹皇公司逃漏稅捐)之關係,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無誤, 是本院對於被告所犯本案本訴之犯行應有管轄權。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本訴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包含 禹皇公司之涉案稽查報告、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統一發票調檔建檔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58 號卷第2 頁至第99頁)、新北 市政府101 年7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禹皇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31頁至 第4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32頁至第36 頁)。
㈡追加起訴部分:旻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5 張、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下游營業人查核案件 之相關資料(包含旻樺公司之稅籍、商業登記資料、分析表 、進項憑證及發票明細影本、94年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書、進 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違章處分書、查核報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本稅及罰鍰繳納資料,以上均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30號卷)、新北 市政府101 年7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旻樺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60頁至 第7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8 月7 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46頁至第49 頁)。
㈢又被告一再堅稱本訴部分係由何忠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然何忠驥卻稱並不認識被告,此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何忠驥所言應可採信,而以96年度偵緝 字第3081號、97年度偵字第5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 院認為被告與何忠驥素無冤仇,自無誣陷之理,且真如何忠 驥所言並不認識被告,何以被告會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表示 願意認罪後,仍一再表示此與何忠驥有關,另又佐以被告竟 能提出何忠驥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以下之答辯 狀),且何忠驥又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前科紀錄,憑此足 見被告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榮泰行為後(論罪部分均詳下述),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之法定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 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 下: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 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 立共同正犯。
⒊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被告本件數罪併罰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 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 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 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統 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 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 號 、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 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林榮泰如犯罪事實部分二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本訴部分,與何忠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追加起訴部分,則與黃立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何忠驥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 立共同正犯,但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影響,毋 庸比較適用)。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就本訴與追加起訴部分 ,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填製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 連續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應論以連續犯(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清楚載明,此經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予以補充,見本院卷㈥第191 頁),然刑事法若干 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之。而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從何忠驥饒玉麟所 屬之假發票集團,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藉以營造禹皇公司仍正常營運、旻樺公司正常進貨之假象, 進而虛開如附表二、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所示之公 司逃漏稅捐,其不法目的均為單一,先後多次虛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將不實進、銷事項記入帳冊,未曾間斷,均屬假發 票集團之犯罪計畫之一,被告僅係配合運作,是此等犯行, 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至第23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公訴人認應構成連續犯,自有誤會。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犯罪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之一罪,公訴人認應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亦有誤 會。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配合虛進、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且收受其他虛設行號公司之不實發票使用,金額非少,所為 實屬非是,助長假發票集團犯罪之遂行,犯罪情節甚為嚴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非主謀,僅係各該 大型假發票集團配合成員,本院另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後,因歷經多次併案審理,導致卷證繁雜、審理範 圍未能確定,此一非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本案訴訟期間逾 5 年,已對於被告之心理、家庭生活、工作產生重大之不利 影響,此侵害程度未必亞於實體之有罪判決,自應在量刑中 予以考量,且被告年近70歲,應無科處重刑之必要,而公訴 人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希望能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以下之意見,另 斟酌本案虛開、收受發票之數量、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此雖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然此與其餘自始均能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中 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及被告自述目前所有經營之公司 均已結束營業,負債累累,且有許多慢性疾病之身體、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 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 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其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 別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 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上開宣告、減得及所應執行之刑部



分,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又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林榮泰行為時,雖在上開 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適用新、舊 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新舊法之比 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至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之旻樺公司部分,原係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17號請求本院併案 審理,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公司主體不同、犯 罪時間相距逾1 年6 月,各虛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 ,並無任何明顯之關連性,且被告林榮泰亦稱本訴部分係與 何忠驥有關,旻樺公司與何忠驥無任何關係,本院復查無二 者有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但本件公訴檢察官考量被告業已就該併案之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答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此部分之犯行另行 追加起訴,本院之審理範圍當然包含於此,自無另行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之理,並予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另認禹皇公司於93年6 月間, 持勁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 報逃漏營業稅151 萬7,925 元,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 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 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 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 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 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禹皇公司在此期間已無實際營業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開說明,禹皇公司自無逃漏稅捐 可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表示(見本院卷㈥第19 1 頁),則本院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 被告所犯前揭記入不實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至起訴書所未記載禹皇公司另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給其他公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5802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另將此等不實進、銷事項 記入帳冊之事實,經查與本件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集合犯、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26號、第6727號移送併辦書,



認為:被告擔任頂格有限公司(下稱:頂格公司)、捷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 7 月起至93年4 月止、92年1 月至12月止,連續虛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且收取不實之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進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因而認定 此與本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然併辦部分 之頂格、捷有公司,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禹皇公司、旻樺公司 ,主體完全不同,而被告亦稱禹皇公司於93年3 、4 月間已 無實際營業,才會找何忠驥幫忙等語,旻樺公司則是與黃立 豪有關,已如前述,此與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涉案期間、共犯 均不相同,而依卷內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顯示,頂格公司 虛開統一發票給禹皇公司之時間為92年12月、禹皇公司虛開 統一發票給頂格公司之時間為93年2 月,捷有公司虛開統一 發票予禹皇公司之時間為92年1 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17號卷第16頁、第111 頁、97年度他字 第40 15 號卷第139 頁),均在禹皇公司已無實際營業、被 告找何忠驥幫忙之前,且與旻樺公司涉嫌虛開、收不實統一 發票之時間,相差近2 年,佐以各該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公 司間,亦無任何直接明顯之關連,憑此均可認前開併案與本 院認定有罪之本訴、追加起訴部分,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任何 意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十、同案被告施榮華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至其餘被告,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禹皇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票日期 │發票編號 │虛偽銷項總額│逃漏營業稅額│備註 │
│ │ │ │ │(元) │(元) │ │
├──┼──────────┼─────┼─────┼──────┼──────┼───────┤
│1 │勁契實業有限公司 │93年5月 │ZU00000000│1,723,200 │0 │均提出扣抵 │
│ │(虛設行號)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1,880,800 │0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1,812,480 │0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1,758,800 │0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2,605,120 │0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2,651,200 │0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1,550,000 │0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2,661,000 │0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2,454,000 │0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2,864,500 │0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2,841,000 │0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2,741,000 │0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2,815,400 │0 │ │
├──┼──────────┼─────┴─────┼──────┼──────┼───────┤
│ │ │總計 │30,358,500 │0 │ │
└──┴──────────┴───────────┴──────┴──────┴───────┘
附表二:禹皇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票日期 │發票編號 │虛偽銷項總額│逃漏營業稅額│備註 │
│ │ │ │ │(元) │(元) │ │
├──┼──────────┼─────┼─────┼──────┼──────┼───────┤
│1 │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3年5月 │ZU00000000│917,762 │45,888 │均提出扣抵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882,458 │44,123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914,879 │45,744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883,560 │44,178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935,465 │46,773 │ │
│ │ ├─────┼─────┼──────┼──────┤ │
│ │ │93年5月 │ZU00000000│902,187 │45,109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912,567 │45,628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945,087 │47,254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924,587 │46,229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885,682 │44,284 │ │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895,768 │44,788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917,762 │0 │均未提出扣抵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882,458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883,560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935,465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902,187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912,567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945,087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924,587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885,682 │0 │ │
│ │ ├─────┼─────┼──────┼──────┤ │
│ │ │93年6月 │ZW00000000│895,768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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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謹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凰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榮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