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7號
CHDM,102,聲,45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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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
第13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有祖父黃傳悔已高齡78歲,又中 風需人照顧,母親楊妙華、父親在嘉義監獄執行中,父母又 已離婚,家中經濟來源都靠被告賺錢養家,懇請准予被告具 保候傳,待被告醫治腳傷及復健後,定會安排中風祖父往後 的一切生活所需,改以具保及天天至警局報到,爰聲請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 甚大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 101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102年3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次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等罪,已於102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宣 判,且經判處重刑,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於宣判後,被告仍得上訴,因而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 審判之必要,即便未上訴,亦有保全被告執行之必要,故認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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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