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9號
CHDM,102,聲,41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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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樟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2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錄放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02 號處分書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然扣得之錄放音機1 臺、錄音帶1 捲、電源線 1 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02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 上職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字第417 號卷第6 、7 頁)。扣案之 錄放音機1 臺、錄音帶1 捲、電源線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2 號卷第4 頁背面)。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 規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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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