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74號
CHDM,102,聲,374,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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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 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 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 第1225號、第95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01年8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與附表編號3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均係司法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 ,拘提到案而同時查獲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時間(101年7 月4日迄同年8月間)可謂幾近重合交疊,被告一再施用第一



級毒品,固應予非議,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 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依附表所宣示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惟本院認 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 訟目的觀下,應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之犯罪行為時間與 附表編號3至19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且同時查 獲,然檢警機關未利用該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 偵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判,而將上開各案分割分時移送起 訴,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附表編 號3至19所示各次犯行在一案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刑度縱然 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 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仍須執行重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 不公平。是以,本院兼衡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及因此對 於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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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