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緝字第4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宏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傳喚未到、拘 提未著後,始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其亦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為避免被告再犯竊盜罪,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02 年 1 月17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等情,此有本 院卷宗可參。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收受聲請人上開聲請狀 時,聲請人固仍在本院羈押中,然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 決,前已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6日已隨同卷宗證 物一併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上開案件已繫屬該院, 並經該院執行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非屬本院 羈押被告之身分,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