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1號
CHDM,102,聲,221,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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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洪文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 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101年度簡字第2017號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但書之適用,亦併指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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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