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31號
CHDM,102,簡,531,201303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建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薪資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建程(綽號阿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建程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對外招徠急需用錢之人士,適有謝素綠因公司週轉困難急 需現金軋票而陷於急迫,撥打蕭建程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借 款事宜,蕭建程及「阿忠」即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取息方式作為放貸條件後, 分別貸款予謝素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蕭建 程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 段000 號「愛買超市」之停車場旁,向謝素綠收取本金 、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謝素綠交付蕭建程借款質 押之謝素綠簽發之本票2 張、支票3 張及蕭建程用以收取謝 素綠本金、利息之薪資袋1 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蕭建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素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各於101 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
(四)扣案之本票2 張、支票3 張及薪資袋1 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阿忠」 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而重利



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 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素綠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 1030號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薪資袋1 個,為被告蕭建程所有,且供被告收取重利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謝素綠簽發之本票2 紙、聯邦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3 張,係被告留存供擔保借款之用, 如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借款人,並非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每10日│ │
│ │ │ │ │ │為1 期)│ │




├──┼───┼────┼───────┼─────┼────┼─────────┤
│ 一 │謝素綠│100 年11│彰化縣員林鎮員│3萬元,預 │每期3000│蕭建程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日│水路2 段某巷子│扣3000元,│元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內 │實拿27000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薪資袋壹│
│ │ │ │ │ │ │個,沒收。 │
│ │ │ │ │ │ │ │
├──┤ ├────┼───────┼─────┼────┼─────────┤
│ 二 │ │101 年5 │彰化縣員林鎮中│3萬元,預 │每期3000│蕭建程共同犯重利罪│
│ │ │月中旬某│正路2 段100 號│扣3000元,│元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 │旁之「愛買超市│實拿27000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停車場旁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薪資袋壹│
│ │ │ │ │ │ │個,沒收。 │
├──┤ ├────┼───────┼─────┼────┼─────────┤
│ 三 │ │101 年11│彰化縣員林鎮中│10萬元 │每期1 萬│蕭建程共同犯重利罪│
│ │ │月5日 │正路2 段100 號│ │元 │,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旁之「愛買超市│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停車場旁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薪資袋壹│
│ │ │ │ │ │ │個,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