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蕭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蕭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事實部分如下: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 原為「以97年度斗簡字第132號…」等語,更正為「97年度 易字第501號…」。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揭前科犯行,於97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藉以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所經營期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此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許蕭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蕭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 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102 年2月3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許蕭香擔任 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 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 組號 碼,賭金為新臺幣1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 如所簽之號碼中獎,則由組頭依下注之賭金各依「二星」、 「三星」、「四星」賠付57倍、570 倍、7500倍之彩金。嗣 於102 年2月3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扣得許蕭香持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蕭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 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請審酌被告前曾經營六合彩遭查獲,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且因貪圖利益,以致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取利益, 惟被告經營期間僅1 期,且尚須使用便利商店影印及傳真之 設備以經營賭博,經營規模非巨,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業經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悟,且須照顧高齡長輩等 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不予緩刑,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顗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