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2號
CHDM,102,簡,48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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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
偵字第30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阮文興」補充為「 NGUYEN VAN HUNG (中文名:阮文興)」;(二)犯罪事實 欄一第2 行之「防涉道路」更正為「防汛道路」;(三)犯 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案經葉清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清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共新臺幣700 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求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7時20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二高防涉道路地潭段大肚溪河床(農 田),徒手竊取葉清潭所耕種之高麗菜6顆、花椰菜3顆、白 蘿蔔5條及大白菜1顆(價值新臺幣700元)等物,得手後, 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內離去,嗣於102年2月6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竹園里線東路7段與彰新路3段636巷 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葉清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清潭於警詢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犯後深表悔悟,且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等情,請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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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