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1月22日…」更 正為「…102年1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證人王凱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SPA生活會館讓渡書1紙」。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本件 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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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人消費單 │10張 │甲○○│ │
├──┼─────────┼────┼───┼─────┤
│ 2 │現場客人消費單 │4張 │甲○○│ │
├──┼─────────┼────┼───┼─────┤
│ 3 │小姐排班表 │10個 │甲○○│ │
├──┼─────────┼────┼───┼─────┤
│ 4 │房間及客人分佈圖 │1張 │甲○○│ │
├──┼─────────┼────┼───┼─────┤
│ 5 │計時器 │7個 │甲○○│ │
├──┼─────────┼────┼───┼─────┤
│ 6 │刷卡機 │1臺 │甲○○│ │
├──┼─────────┼────┼───┼─────┤
│ 7 │從業小姐接客表 │1張 │甲○○│ │
├──┼─────────┼────┼───┼─────┤
│ 8 │遙控器 │2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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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店內小姐身分證影本│7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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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店家名片 │4張 │甲○○│ │
├──┼─────────┼────┼───┼─────┤
│ 11 │廣告打火機 │3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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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客人消費單 │3本 │甲○○│11月至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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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小姐接客表 │3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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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消費打卡機 │1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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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未使用過保險套 │45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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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未開封保險套 │50個 │甲○○│ │
├──┼─────────┼────┼───┼─────┤
│ 17 │接客次數表 │1本 │甲○○│ │
├──┼─────────┼────┼───┼─────┤
│ 18 │現金(新臺幣) │18,750元│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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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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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小姐上班守則 │1本 │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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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教戰守則 │1本 │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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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個人收入明細 │1本 │洪伯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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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之『SPA生活會館』,容留洪伯連、王惠真、 林慧娟、張玲華、聶瑀涵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即口交)、猥褻(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 俗稱「半套」,或裸體陪浴)行為,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對 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所得款項則由甲○○抽成700 元。嗣於102年1月22日晚上9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時,當場在上址3樓「V9」號包廂內,查獲完成部分性 交易之男客吳信慶(原本由林慧娟裸體陪浴,準備作「半套 」,然因警方到場而中斷);在上址3樓「V8」號包廂內, 查獲完成部分性交易之男客王凱偉(由聶瑀涵裸體陪浴後, 因警方到場而中斷性交易);在上址3樓「V7」號包廂內, 查獲正在等候性交易之男客蔡育典;在上址4樓小姐休息室 內,查獲因知悉警方前去臨檢,而躲藏在內之洪伯連、王惠 真、林慧娟、張玲華、聶瑀涵,並扣得甲○○所有之客人消 費單10張、現場客人消費單4張、小姐排班表10張、房間及 客人分佈圖1張、計時器7個、刷卡機1台、從業小姐接客表1 張、遙控器2個、店內小姐身分證影本7張、店內名片4張、
上有「薇閣男仕生活館」字樣之打火機3個、102年1月22日 營業所得現金18,750元、客人消費單3張(自101年11月份至 102年1月份)、小姐接客月表3張(自101年11月份至102年1 月份)、消費打卡機1台、未使用過之保險套45個、未開封 保險套50個、接客次數表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伯連、王惠真、林慧娟、張玲華、聶瑀涵、吳信 慶及蔡育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客人消費單 10張、現場客人消費單4張、小姐排班表10張、房間及客人 分佈圖1張、計時器7個、刷卡機1台、從業小姐接客表1張、 遙控器2個、店內小姐身分證影本7張、店內名片4張、上有 「薇閣男仕生活館」字樣之打火機3個、102年1月22日營業 所得現金18,750元、客人消費單3張(自101年11月份至102 年1月份)、小姐接客月表3張(自101年11月份至102年1月 份)、消費打卡機1台、未使用過之保險套45個、未開封保 險套50個、接客次數表1本等物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案件現場圖、蒐證照 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晚上9時6分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 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 場所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