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11號
CHDM,102,簡,411,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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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忠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施用 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晚上8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號住處,以 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7 時50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後,主動供出上情,且經採尿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41ng/ml、24 2ng/ml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8ng/ml、255ng/ml應 予更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游忠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技科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 75號卷第13至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 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 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 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通常為500至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 7000ng/mL,其中一些受 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 Oyler等人發 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2002年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 基安非他命後,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 ;另一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



;再者,一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 用後27至55小時。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 濃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 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有該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被告於10 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 分,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固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其檢出濃度分為241n g/ml及242ng/ml,且被告坦認於同年月28日晚上8 時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文之說明,被告上開尿液送驗,既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且在最長可檢出之時效範圍內,堪認係因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經過時間等因素不同,致檢出毒品濃度下降所致,是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10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尚未採尿送驗確認而經承辦警員知悉前,即主動於 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上開偵卷 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猶未戒除毒癮,其 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 康,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 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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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