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3號
CHDM,102,簡,393,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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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佳貞
      房菊貞
      林黃埤
      廖憲成
      鄭福森
      陳正德
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佳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象棋伍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房菊貞林黃埤廖憲成鄭福森陳正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象棋伍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各人輪流擔任莊家」更正 為「由阮佳貞擔任莊家」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佳貞房菊貞林黃埤廖憲成鄭福森陳正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阮佳貞有2 次賭博之前科犯行,其餘被告5 人未曾有 賭博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被告6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 為並不足取,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 行,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撲克牌1 副(共52張)、象棋5 顆、賭資新臺幣1000元,為 當場所查扣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阮佳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房菊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埤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憲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福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號
居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佳貞房菊貞林黃埤廖憲成鄭福森陳正德等6人 均基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 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溪州公園 」之大榕樹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象棋為賭具,賭玩俗 稱「4支刀」之賭局。賭法為各人輪流擔任莊家,非莊家之 人擔任閒家,以每個象棋代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投注 ,最多下注100元,再以點數大小決定勝負,點數最大者贏 取點數最小者之賭資,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在前揭公共場所對 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象棋5顆及現金1千元方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佳貞房菊貞林黃埤廖憲成鄭福森陳正德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暨互以證人 身分具結不諱,核其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位置圖各1份、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 撲克牌1副、象棋5顆及現金1千元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佳貞房菊貞林黃埤廖憲成鄭福森陳正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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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