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4號
CHDM,102,簡,38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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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3號
                   102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9號
)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9月1日前之某日,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 號前時,見吳季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啟 動機車後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1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 000號前時,見黃太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B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 ,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
二、嗣為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於101年10月20日委請 呂金花(即陳世斌之前妻)至警局協助指認,經呂金花指認 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陳世斌。其後,員警於101年9月 28 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順安廟廣場執行勤 務,發現陳世斌乘坐在A車上與他人談天,遂前往盤查,陳 世斌見狀後立即棄車逃離現場,而為警當場扣得A車(業已 發還吳季珍)採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黃太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世斌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太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呂金花於警詢時指認路口監 視器畫面中騎乘上揭遭竊機車之男子為陳世斌無誤,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17張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季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呂金花於警詢時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揭 遭竊機車之男子為陳世斌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3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被害人吳季珍業已取回 A車,告訴人黃太進之B車則未為警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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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