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8號
CHDM,102,簡,368,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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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宗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事實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涉竊盜犯行,因情節尚非嚴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速偵字 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未珍惜寬免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彭宗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農田裡, 徒手竊取羅榮君所有白鐵製門框1個(價值新台幣500元)得 手,並裝載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 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鐵門框1個(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榮君於警詢陳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正 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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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