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號
CHDM,102,簡,3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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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季揚
      蔡素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季揚蔡素芬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季揚蔡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許季揚與被告蔡素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 科,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可採,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竊之水果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許季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季揚蔡素芬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許季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蔡素芬,行經彰化縣二水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左側前時,見該處有曾景 松栽種之帝王柚及柳丁等水果,許季揚遂向蔡素芬提議竊取 ,兩人隨即下車,並共同徒手竊取帝王柚4個、柳丁8個,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巧遇曾景松之叔叔曾源,勸他們不要偷, 若要吃,伊會給你們等語。渠等2人仍不顧勸阻,將上揭偷 來之水果,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上揭竊來之帝 王柚4個、柳丁8個並已朋分食用完畢。
二、案經曾景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季揚蔡素芬2人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二)告訴人曾景松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曾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3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核與被告2人自白相符,渠等2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季揚蔡素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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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