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田尋一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陳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成立眉睫師聘僱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僱用被告擔任專職美睫師,被告自 同日起至105年9月底止,須接受原告實施之教育訓練課程(下 稱系爭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之學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材料費20,000元均由原告負擔,並應給付被告每月薪資21,000 元,若受訓不足1個月,則按出勤比例計算;又若因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訓練課程,被告應賠償原 告按日2,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80,000元為上限。 詎被告於接受系爭訓練課程期間,分別於105年9月1日、同月3 日及5日無理由曠職,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4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 :教育訓練22日每日2,000元=4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立之時,兩造間地位不對等,又被告於 接受系爭教育訓練期間,原告要求其擔任其他員工嫁接睫毛之 模特兒,導致其感染雙眼結膜炎,雖然依規定出具診斷證明並 提出病假之申請,但原告未核准該病假且也無法溝通,故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再進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7月26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僱用 被告擔任專職美睫師,被告自同日起至105年9月底止,須接受 系爭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之學費60,000元及材料費20,000元均 由原告負擔,並應給付被告每月薪資21,000元,若受訓不足1
個月,則按出勤比例計算;又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訓練課程,被告應賠償原告按日2,100元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80,000元為上限;又被告自105年9月 1日起即未繼續接受系爭教育訓練課程,原告於同年月12日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人事資料表 、智慧財產權契約書、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個人別自主訓 練同意書各1份、被告有給休假申請書3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05年8月20日診斷證明(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上課簽到表、 105年9月9日申請書、解僱通知書、工作規則及新人教育課程 表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152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5頁至第21頁、106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卷《下稱店勞小卷》 第24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規則,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 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 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 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 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規則 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 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 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 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 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末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完成系爭訓練課程,卻 未能完成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即原告否准其病假之申請,致未能依約完成系爭訓練 課程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頒布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凡 員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本 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此有前開工作規則存卷可考 (見店勞小卷第25頁),上揭規定經原告公開揭示,並為被告 知悉後仍繼續依約接受系爭訓練課程,堪認其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之內容,而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又被告自105年9月1日 起即未繼續接受系爭教育訓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而於同年月5日、7日及8日被告連續3日均未請假缺席前開訓 練課程等情,此有105年9月教育部新生簽到(退)表1紙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至同年 月21日及25日分別以眼部及腰部不適為由,檢附就醫證明申請 有給休假,均經原告簽核准許乙節,此有有給休假申請書2紙 及105年8月教育部新生簽到(退)表1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3頁至第18頁),衡之倘被告依規定採同一方式申請休假, 為原告所否准,應有經簽核之申請書留存,然其卻未能提出相 關文件證明其確實曾向原告提出休假之申請,難以採認其於10 5年9月5日、7日及8日缺席系爭訓練課程,已於事前或事後依 規定申請病假但遭原告否准之事實;承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 請假而缺席,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未繼續接受系爭訓練課程 。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因雙眼罹患結膜炎,而無法繼續接受系爭訓練 課程云云,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為證。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固 記載略以:「病名: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醫師囑言:因上述疾 病於105年8月20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 系爭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店勞小卷第39頁),僅能證明被告 於105年8月20日經醫師診斷罹患雙眼過敏性結膜炎之症狀,然 上開醫師囑言僅陳述被告宜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說明其應 予休養;佐以被告自就醫之日起至同年9月5日未請假曠職之日 止,已歷時15日,被告未再提出其仍持續接受上揭疾病門診追 蹤並治療之證明,無從憑此遽信被告因罹患上揭病症而於105 年9月5日起有長期休假之必要,而難以繼續接受系爭訓練課程 。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有正當理由而連續3日未 出席前開訓練課程,亦未能證明系爭合約及工作規則有何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則原告於同年月12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賠償
原告4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系爭訓練課程,應賠償原告44,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見司促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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