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4
0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侑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分別就起訴書第九、十 列「不詳之人」,分別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併辦意旨書第九列「不詳之人」,先後補充為「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 號 、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取被害人陳育翰、王嘉正之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亦瞭然於心(見偵 卷第10140 號第6 頁背面),竟仍為之,且配合更改帳戶密 碼,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之代價,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皆不足新臺幣(下同)100 元,顯見其已預見上 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故事先將帳戶內餘額儘量領用殆盡 或提供存款無幾之帳戶,以減低其損失,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乃至為明白。
三、是核被告陳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育翰 、王嘉正,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王嘉正取財罪部分 處斷。本院審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 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應憑勞力工作賺取所需 ,竟提供個人帳戶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以此換取 對價,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 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並坦承犯 行,對被害人表示抱歉,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嗣後與 告訴人王嘉正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王嘉正損失,告訴 人王嘉正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 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102 年度司彰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2 年3 月12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其因年紀尚輕, 思慮未深,為貪圖小利,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與部 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或恐嚇財物 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透過電 腦網路網站得知有工作訊息,經以電話聯繫後,與對方約定 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林侑賢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林侑賢遂依約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在臺 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前,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惟對方未依約給 付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 月18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育翰訛稱網路購物 付款簽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陳育翰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36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卻誤 為匯款14771元至林侑賢上開郵局帳戶。嗣陳育翰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育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侑賢固坦承申辦前揭金融帳戶,並與對方約定以 每星期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急著找工作, 對方說先使用帳戶3天後,之後再請伊作提款之工作等語。 惟查:
1、前揭被告所申辦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指示告訴人陳育翰 匯入款項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 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足認前揭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告訴 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指訴,應屬事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先提供帳戶,並可獲得每星期2000元之報酬等情,被告 並供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非匯薪資所用,亦非查 詢信用,且伊有看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宣 導等語。觀之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 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 用,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即果屬合法經營或合 法用途,應無需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更無需以代價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是被告先與對方約定使用帳戶之代 價,進而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不 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 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 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 ,已係成年人,知悉帳戶可作為存款與匯款使用,顯見 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此等社會動態應 具相當認識,且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成為人頭帳 戶等情事,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被告知悉可能成 為人頭帳戶之情,又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予他人使用,並與對方約定使用帳戶之金錢代價,足徵 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 相當認識,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騙集團取得該提款 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其幫助 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侑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或恐嚇財物 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透過電 腦網路網站得知有工作訊息,經以電話聯繫後,與對方約定 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林侑賢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林侑賢遂依約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在臺 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前,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惟對方未依約給付報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8日17時許,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王嘉正訛稱網路購物付款簽單錯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王嘉正陷於錯誤,於同日18 時1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卻誤為匯款28158 元至林侑賢上開金融帳戶。嗣王嘉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害人王嘉正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案件陳報單。 (四)被告林侑賢申請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101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理股以102年 度易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同時提供2 家銀行帳戶),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