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4號
CHDM,102,簡,184,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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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
度偵字第10748號、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智張博晶為兄弟關係,惟2 人屢對父母親財產分配及 醫療照護事宜意見相左,感情因而不睦,張博智先後基於恐 嚇張博晶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張博智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致電張博晶欲向其調借金錢周轉 ,張博晶依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路000巷0號之0 張博智之租屋處時,委婉拒絕張博智之借貸要求,惟未能為 張博智所接受,當場基於恐嚇張博晶之犯意,以臺語對張博 晶恫稱:「我跟你說講坦白的…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致使張博晶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張博晶之生命及 身體安全。
(二)張博智再於同年11月20日致電要求張博晶前去其前述租屋處 ,張博晶依約前往後, 2人又因父母親財產分配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博智又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張博晶恐 嚇稱:「不僅我給你處理,我給你處理就夠了,你不信厚… 一個做老大的,我也給他修理…打斷四個牙齒,你看看,我 不敢修理你嗎?員林街你不打聽看看…我不僅要處理你,你 老婆我也要處理起來…我若是要處理何人,隨時可以處理… 太子後面那些是我的小孩…去外面打聽看看」等語,致使張 博晶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張博晶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張博智張博晶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巷00 號之張博晶住處商討父母親之醫療照 護事宜, 2人復發生爭執,張博智再度基於恐嚇張博晶之犯 意,當場以臺語對張博晶恫稱:「你偽造文書是跑不掉的, 如進去關,我絕對會叫裡面的人給你好好處理…不要太白目 …今天準備要給你殺下去…不然我一定會把你牙齒全部敲下 去」等語,致使張博晶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張博晶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案經張博晶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張博晶張博智另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



受理)。
二、證據:
(一)被告張博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張博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三)證人張碧俐、林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恐嚇內容之錄音光碟及隨身碟等物。(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及隨身碟後製作 之勘驗筆錄1份。
(六)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明細表及借據影本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 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1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自己的兄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 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請求判處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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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