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毓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毓婕與張玄宇(未經起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二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在張玄宇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址設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00 號「巨蛋超商」內,由洪毓婕受僱於張玄宇, 擔任該商店店員,實際從事兌換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開分及 兌換現金等工作,自民國101 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 8 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止,提供上開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水果精靈」、「 神秘的魔法」各1 臺,「夢幻精靈」、「白雪公主小瑪莉」 各2 臺,聚集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上開機臺 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 洪毓婕兌換代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兌得代幣1 枚), 經賭客投入代幣後,機具螢幕會顯示分數,開分比例為1 比 1 (每1 枚代幣可開啟10分之分數),賭客即可押注分數與 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以累計分數,並得以1 比1 之比例 ,以所得積分向洪毓婕兌換現金(即100 分可兌換100 元) ,如未押中,所下注分數則全歸機臺即店家所得,以此方式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 。嗣於101 年8 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 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洪毓婕及張玄宇經營上開電子 遊戲場業賭博牟利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含電子遊戲機具7 臺、賭資現金合計1900元、代幣1 批、機臺當日計分表1 張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毓婕對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述扣案機臺之把 玩方式,本案查獲經過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777號搜 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查扣賭博性 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搜證及扣
案物品翻拍相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至32頁,偵 卷第13頁),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7 臺(均各含IC板1 片,共7 片)、賭資現金1900元、代幣1 批、機臺當日計分 表1 張可憑。查:
(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簡字1904號、101 年度易字第 1184號賭博案件卷宗(被告為張玄宇及洪毓婕),上址「 巨蛋超商」之負責人實為張玄宇,被告僅係受僱於張玄宇 從事店員工作,二人係共同經營本件以電子遊戲機賭博牟 利之犯行,此有被告及張玄宇二人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 1904號賭博案件101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101 年度易字 第1184號賭博案件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 錄、「泳俊便利商店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任 為張玄宇,所在地同「巨蛋超商」)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至31頁)。基此,足認被告所述其係受僱於張 玄宇,並與之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因扣案機臺之把玩方式具有押、積分等射倖性功能,把玩 者並得以所得積分向店家兌換現金而具有賭博性,自屬賭 博行為,且該等機臺亦為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應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規範,被告與張玄宇擺設上開 機臺用以營利,應依法送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並於取得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後,始得持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 濟部89年9 月18日經商7 字第00000000號、96年5 月31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與張玄宇 任意於上址商店內,擺設扣案具射倖性功能機具,供不特 定人把玩,用以從事賭博行為,賺取金錢利益,自難認合 法。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 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 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 ,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 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 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01 號 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洪毓婕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本件係由張玄宇在上址商店 擔任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擔任店員,除負責櫃臺收銀外, 兼擔負為前來把玩機臺之賭客開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 作,渠等基於此種角色分配,共同從事本件以電子遊戲機 具經營賭博業以營利之犯行,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張玄宇 自101 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利用上址商店及在其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作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與賭客對 賭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乃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 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經營賭博業之評價,渠等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各 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主 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以電子遊戲 機臺經營賭博以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 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 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4 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正值青壯,竟利用所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具賭博牟取不法利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助 長大眾僥倖心理與投機風氣,對社會良善風俗有不良影響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所 得利益,被告僅係受僱於張玄宇擔任店員之分工角色,主 要獲利者仍係商店負責人張玄宇,暨被告參與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 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 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 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 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 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 臺、代幣1 批及賭資現金1900元 (即附表編號1 至6 、8 ),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機臺當日計 分表1 張(即附表編號7 ),係供被告紀錄各日各機臺營 業得分紀錄,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 頁) ,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張玄宇為上址「巨蛋超商」之負責人,其僱用被告擔任店 員經營該超商,共同為事實欄所述行為部分,是否同涉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賭博罪嫌等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現金: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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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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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野蠻遊戲」機臺 │1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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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果精靈」機臺 │1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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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神秘的魔法」機臺 │1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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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夢幻精靈」機臺 │2臺(含IC板共2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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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雪公主小瑪莉」機臺 │2臺(含IC板共2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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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幣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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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機臺當日計分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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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賭資現金(含員警喬裝賭客│1900 元 │
│ │當場兌換之賭資100 元及櫃│ │
│ │臺處之賭資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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