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士敏
黃榮輝
施金寶
黃志緯
林力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
2 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2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士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電擊器壹個沒入。
黃榮輝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施金寶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黃志緯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林力群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士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1月9日1時3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霸味薑母鴨)。(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二、被移送人黃榮輝、施金寶、黃志緯、林力群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2年1月9日3時41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秀傳醫院)外(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王士敏於前項一之時、地因故與被移送 人黃榮輝爭吵,遂持電擊棒攻擊被移送人黃榮輝成傷,而 被移送人王士敏旋遭被移送人黃榮輝之同行友人毆傷(傷 害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被移送人王士 敏送往上址秀傳醫院救治,被移送人黃榮輝遂另夥同被移 送人施金寶、黃志緯、林力群,於上揭時間前往秀傳醫院 尋釁,進出秀傳醫院急診室,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莿桐派出所警員攔阻在該院急診室大門外,其等仍於公共 場所持續徘徊叫囂,意圖滋事,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虞,並經該派出所所長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三、上開各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士敏、黃榮輝、施金寶、黃志緯、林力群於警 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建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秀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四)員警搜證錄影翻拍畫面12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七)扣押物品電擊器之照片1張。
(八)扣案之電擊器1個。
(九)光碟1 片(內含秀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及員警搜證錄影檔 案)。
(十)至被移送人黃志緯雖辯稱伊當時有聽到莿桐派出所所長多 次命令解散後有走開云云,惟依搜證錄影畫面顯示其長達 10多分鐘仍滯留現場未即時離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經警詰以上情始改稱「途中有離開一下子」,足見其經該 管公務員命令解散後仍滯留現場,所辯要非可採。四、查被移送人王士敏無正當理由攜帶之電擊器1 個,可釋放電 能,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故核其所為,係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行為,又該電擊器係被移送人於101 年12月間在 臺中市霧峰區拾得後即收置其車上,並持以攻擊被移送人黃 榮光,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為其所有,並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用之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沒 入之。核被移送人王士敏、黃榮輝、施金寶、黃志緯、林力 群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意圖滋事 ,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行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4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 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