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呈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0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
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呈宗與告訴人黃淑媛係 鄰居,二人前因巷道使用問題已有嫌隙。於民國101年10月 20日晚上6時10分許,黃淑媛與其姐黃小茹等姐弟4人,在渠 等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門前烤肉,莊 呈宗則於上開巷道內倒車,黃淑媛因見莊呈宗所駕駛車輛不 斷接近當時坐在地上、且背對車輛之莊小茹,遂用手拍打莊 呈宗所駕車輛之行李箱示警,未料莊呈宗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 ,以穢語「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淑媛,足生損害於黃淑媛之 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淑媛告訴被告莊呈宗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 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