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魏宏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 易字第10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上訴後,於96年9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①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 字第293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22日確定,嗣 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5號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下稱②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 月4 日以 96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並於96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③罪);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0 號案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 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案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 月17日確定(下稱④罪);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 訴字第222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 月29日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案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 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案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⑤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案駁回上訴,再上訴 後,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⑥罪)。前揭②罪~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97年9 月3 日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 行,於96年10月24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
10時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李美嬋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趁 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李美嬋 所有之金項鍊2 條、戒指2 個、DV數位攝影機、照相機各1 台及手提包1 只(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得 手後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李美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 返回上開住處後察覺失竊財物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魏宏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2頁、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相片及贓證物照片,均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 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 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 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丞於偵查中(偵緝字卷第29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嬋於警詢時(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及 偵查中(偵字卷第19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劉嘉富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2頁至 第15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於另案製作筆錄時 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OLYMPU S 廠牌照相機保證書及SONY廠牌DV數位攝影機服務保證書翻 拍照片(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 、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平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