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
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璟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璟翔因犯詐欺罪,前經貴院於民國 101年7月24日(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8月22日 確定。茲因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4日、5日更犯詐欺罪, 經貴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周璟翔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前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101年8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周璟翔上開罪 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1年8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緩刑 期滿。又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1年1月4、5日復因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前 揭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1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二罪,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作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均相雷同,足見 受刑人於前案犯後並未深思己非,改其惡行,顯無悔悟之心 ,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