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實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5時許至同 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工校街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嗣於 同日18時許,沿彰化市彰美路由和美鎮往彰化市○○○○○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金馬路時,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俟直行箭頭綠燈轉換為左轉箭頭 綠燈後,始得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 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楊明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沿彰美路由彰化市往和美鎮方向行駛,依直行箭頭綠燈,進 入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臉及頸、頭皮磨損或擦傷與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等身體 上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人車摔倒受 傷,並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車體凹陷及後保險桿脫 落,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給予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消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為在場見聞之沈坤海駕車追緝,於被告在金馬 路與永安街口路邊停車,查看其自小客車受損情況時,阻止 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 克(0.43mg/L)。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所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瑞實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 與告訴人楊明生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 於102年2月1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