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06年度,9號
STEV,106,店他,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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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9號
原   告 謝佳琳
被   告 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經緯
被   告 廖宜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店簡字第9
51號),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45元之本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1,749元,餘1,12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 式:2,870元-1,749 =1,12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本院為



審理之必要,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係先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墊付鑑定費用10,000元,應 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其 費用額,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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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