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98號
CHDM,102,交簡,598,2013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柯世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 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速偵字卷第21頁背面),檢察官 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 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柯世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柯世民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4時許至約5時許之間,在彰化 縣伸港鄉泉厝村飲用易開罐裝啤酒2罐及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自同一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0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途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處,遭員警盤檢並施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 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民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