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
7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何志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強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水路2段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之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員 林鎮○○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志強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不勝酒力致其控 制力顯著降低,即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有張宜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水路1段658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何志強因有前揭過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 與張宜靜之重型機車碰撞,致張宜靜受有上門牙受損、臉部 、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測得何志強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55MG/L。何志 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文政坦承肇事,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宜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張宜靜受有前揭傷 害,係本件車禍而致,故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經
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55MG/L,衡諸前開說 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 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文政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