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3月1日8時34分許,事實欄 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93、94、99、100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 之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4月、7 月,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 第6次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林天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頂庄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2月 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頂庄里 ○○○路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休息至102年3月1日8時許,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73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1日8時30分 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對 林天賦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9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天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