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35號
CHDM,102,交簡,53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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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且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縣市道路,本應予 重罰;所幸本件未發生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周湘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湘華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軒尼詩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4)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街居所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 0 號前,因行車未靠右行駛且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3 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湘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 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處刑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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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