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42號
CHDM,102,交簡,442,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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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實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服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工校街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 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鄭瑞實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市彰 美路由和美鎮往彰化市○○○○○○○○路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金馬路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俟直行箭頭綠燈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後,始得駛入交岔路 口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 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逕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楊明 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美路由彰化市往 和美鎮方向行駛,依直行箭頭綠燈,進入並欲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明生 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及頸、頭皮磨損 或擦傷,及牙齒暨其支持組織之疾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楊明生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 鄭瑞實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明生受傷後, 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楊明生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在場見聞之沈坤海駕車追緝,於鄭瑞 實在金馬路與永安街口路邊停車,查看其自用小客車受損情 況時,阻止鄭瑞實離去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鄭瑞實檢測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坤 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且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 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 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逕 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與被害人楊明生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照片等證據附卷足憑。 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觀察、測試結果,有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卷附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顯見被告於前揭駕車 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
㈡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 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 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 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 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自行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於 其在金馬路與永安街口路邊停車,查看其車輛受損情況時, 始為沈坤海上前阻止離去並報警,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至為明確。
㈢從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 有可罰性;復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楊明生採 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明 生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楊明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彰化簡 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嗣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明生成立調解 ,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 元,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使 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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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