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0號
CHDM,102,交簡,280,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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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程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自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 許起」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卻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39 號為緩起處分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1年7 月3日 至 102 年7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第三度再犯,顯見其無 視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顧罔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6 毫 克 ,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盧程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弄00

居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程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 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 改,自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之雇主住處,飲用保力達 飲料1瓶及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離開。嗣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彰化 縣芳苑鄉文津村148線與芳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 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程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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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