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2號
CHDM,101,訴緝,3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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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268、2269、2520、2522、3737、3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豪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豪於民國91年9月28日起至93年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 國)福建省廈門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伸哥」 、「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起 訴書另載有綽號「西瓜」者,實係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稱 呼,並非特定人之綽號)。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如下:先 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翁志彬(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逃亡通緝中)、黃信榮(綽號小胖)、余坤禧(綽號 同學)、鍾志明(綽號阿明)、劉育誠(綽號牛奶)、高玉 昌(綽號阿昌)、黃美麗(綽號阿姐)、許雅雲(鍾志明之 女友)、黃清全(黃信榮之父,又上開黃信榮等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等人,分別負責在台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B棟6樓之3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 處所、安排成員透過「中領旅行社」辦理出境到中國大陸福 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據點、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 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 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之取得等事務(黃信榮等人所參與 之事務,參見後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7997號、第851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書之記 載)。黃家豪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黃家豪一方面介紹李宏楷(業經本院97年度訴緝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確定) 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黃家豪復受詐欺集團指示在 中國廈門與其他成員以「寶芝琳公司」名義為電話詐欺行為 ,該以「寶芝琳公司」名義從事電話詐欺者有陳冠羽(業經 本院94年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盟修楊春華(以上2人經本院93年訴字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緩刑5年確定)、林亞靜(經本院93年訴字76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黃家豪並使用阿凱綽號以防被查知 ,並由集團成員持該集團提供之電話,以隨機電話選號方式 ,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再以問卷調查或出價向其他機關或 個人購得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年籍資料後,將被害人年籍資 料交與上游負責人彙整,傳真予在臺之黃信榮,黃信榮於接 獲資料後,即與鍾志明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8千 張)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6之印刷工廠排版 、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格林威治鐘錶有 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 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巨亨 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 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 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特威國際公司」、 「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及「華納威秀國 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 寶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 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 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眾華 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 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 署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 宏山」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 「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吳正揚」律師 、「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 務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 名「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 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華聯律師 事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 信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 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 等名義鑑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之印章後在中獎通知單上蓋上印文,供作擔保以取 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 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鑑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



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 寄予黃信榮,由黃信榮加以整理後,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 ○街○號三樓鍾志明之居所,再由鍾志明與許雅雲以該集團 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師、會計師印章,將其上之印文蓋 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 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後,再推由黃清全負責購買郵票, 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 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 、會計師等之權益。又被害人於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再推 由集團成員張淅晴、吳佳玲、陳志明、陳秋惠、黃俊中、黃 意合(以上6人均經本院93年訴字第762號判處罪刑確定)、 黃盟修楊春華(以上2人經本院93年訴字76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等人再次致電被害人,邀請被害 人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於電話中 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其後再向被害人訛稱其等現正 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 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 可獲得港幣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之獎金,或具一定 價值之獎項,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12萬元不等之稅金 ,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 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亦可自行向該 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 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 電話時,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 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 先繳交稅金,而誘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把佯稱之稅金或愛心 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中,致使附表一之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 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 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 會費,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 一定之佣金云云,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致使附表一之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 示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款項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載),待 被害人匯款後,再由代號「西瓜」者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信榮,黃信榮 於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 ,所餘贓款則由黃信榮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向其 請領之報酬,或由黃信榮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中,而黃信榮集團成員,於黃家豪參與該詐欺集 團期間則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市文心分行戶名黃家豪、 帳號000000000000戶頭,作為薪資入帳之用,黃家豪並恃此 維生。之後黃信榮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 入、支出情形),交與劉育誠,由劉育誠負責以電腦製作統 計報表。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分於82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 市○○路000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吳淑禎(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扣得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 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等物;又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壽豐鄉○○路0號(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拘捕黃信榮、 余坤禧及曹芳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 扣得58萬零5百元、行動電話15支、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 卡6張、身分證影本一疊、該集團之公司名冊、電話費繳交 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清冊易付卡7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3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立夫 醫療大樓拘提劉育誠到案,並扣得該集團公司支出明細表、 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 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000巷00號逮捕許雅 雲、許翊玲(後一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日 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圓環東路「網路星球網路 咖啡館」拘提鍾志明到案,並扣得準備寄出之被害人郵件、 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料各1袋、筆記本2本、兌獎單11箱、感 謝狀2箱、廣告單1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計師名義之名片4 箱、信封15箱、行動電話5支、現金34093元、身分證影本2 張、支票1張、本票4張、通訊備忘錄2本及印章28顆;再於 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0街000巷00號之1,逮 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 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名「林義仁」律師 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之 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1捆、兌獎說明單 、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會員卡、禮卷、 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熱感紙、被害人 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1箱、磁片2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 59700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黃信榮與曹芳瑄



位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3之居所,扣得中華電信 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3本、金融卡3張、記事 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1本、電腦主機1台、磁片1張及 行動電話1支等物(上開物件均另案扣押於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343號)。待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水簿、員工名冊、 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及比對相關之入出境資料後,而查得 黃家豪亦有涉案,始知上情。惟黃家豪於其所屬詐欺集團被 破獲後,仍承前常業詐欺犯意,又於93年2月至6月間,接續 與李宏楷等人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以相同電話詐欺方式,先 後騙得林金枝12萬元、郭姿君13萬5千元、張耿睿13萬5千元 、鄭錦妃13萬5千元、黃福元6萬元、蔡必萱13萬5千元、周 淑貞12萬元、蔣如惠13萬5千元、林靜芬13萬5千元、吳銘彬 10萬元、林吟蕙13萬元、曾聰鎰1萬元、許世璋13萬5千元、 唐成台13萬5千元、林惠美10萬元、蔡秀閔13萬元、張通財 13萬5千元、陳淑儀6萬3千元、蘇秀娥11萬元、楊麗香14 萬 元、江裕賢4千元、黃政杰12萬元。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盟修、楊家華於本院93年度 訴字第762號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 案卷第40頁、卷宗編號9),核與共犯李宏楷於本院97年度 訴緝字第35號案審理時供述相符(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 案第1宗第130頁反面、卷宗編號37),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98年4月8日證明、上海市盧灣公證處2009滬盧證台 字第24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00 00○○○○○00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本院97年度訴 緝字第35號案第1宗第106頁至119頁),且上開詐騙集團如 何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且依據指示陸續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並據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訴綦詳,並有相關之匯 款執據、帳戶明細、律師函、禮卷、貴賓卡、感謝狀等附卷 可稽。又被告黃家豪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時,曾提供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市文心分行戶名黃家豪、帳號0000000000 0之帳號,作為該集團匯入薪資或報酬之帳戶乙節,亦有寶 芝琳員工資料在卷可據(卷宗編號8第85頁至87頁)。再本 案附表一所示之害人係警方依共犯黃信榮指證及扣案證物循 線查獲之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邱義雄於本院99年訴緝字 第71號案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99年訴緝字第71號卷1第159



頁)。又警方於拘捕同案共犯黃信榮到案後,在其與女友曹 芳瑄位在台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3之居所,曾扣得磁 片一張,該張磁片解讀後亦有寶芝琳員工員工資料記載「專 員:阿凱、戶名:黃家豪、銀行名: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卷宗編號8第85 頁至87頁),堪認被告黃 家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黃家豪之入出境 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憑,被告黃家豪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 4月29日廢止)、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95年5月17 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 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 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 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就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因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 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最有利於被告。
5.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公訴人乃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顯有恃犯罪 以維生之情形,應構成常業詐欺罪,雖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 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本件被告犯行時間係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 業詐欺一罪處斷,顯較有利於被告。
6.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 40條常業詐欺罪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7.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8.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 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 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 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 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已廢止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就 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部分,原請求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之連續犯,然查被告係貪圖報酬始參與上開分工嚴 密之詐騙集團,其顯有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審核其犯罪 情節與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要件與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法條 ,故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家豪參與上開詐 騙集團,並彼此以分工方式達其等詐騙之目的,被告黃家豪 縱未親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或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被告黃家豪就其上開犯行,因與綽號「伸哥」、「大雄」 、「文雄」等成年男子及翁志彬、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 、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黃清全等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及印 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中獎通知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之人 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 除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 編號1至17七以外之被害人,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 害人林金枝、郭姿君、張耿睿、鄭錦妃、黃福元蔡必萱周淑貞、蔣如惠、林靜芬、吳銘彬、林吟蕙、曾聰鎰、許世 璋、唐成台、林惠美、蔡秀閔、張通財、陳淑儀、蘇秀娥、 楊麗香、江裕賢、黃政杰受詐騙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刪除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黃家豪參與之犯罪集團,其組織分工細密,犯罪 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難謂輕微 ,復考量被告黃家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分配犯罪 所得主要角色、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詐得不不法利益之多 寡,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黃家豪均承認犯行,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 ,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深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黃家豪從一重處斷 之常業詐欺罪,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所 處宣告刑業已逾1年6月以上,爰不予減刑,併此說明。四、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刑 法第九條亦規定」,查被告黃家豪因同一常業詐欺行為之部 分行為,前於93年6月22日,遭中國上海市公安部門逮捕後 ,隨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處 罰金人民幣2萬5千元確定,經交付執行後(刑期自93年6 月 22日逮捕日起算),再經減刑,迄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 由中國大陸遣送出境之事實,有中國上海市○○區○○○○ 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上海市盧灣公證處200 9 滬盧證台字第24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4 月8日證明(以上詳本院97年訴緝字第35號第1宗卷第106頁 至第120頁)、釋放證明書影本、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變 更羈押期限通知書影本、上海市公安局遣送出境決定書影本 (以上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佐,則依上揭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意旨,本院仍得對被 告為科刑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因同一常業詐欺行為,已 經中國上海市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有期徒 刑8年完畢,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再被告黃家豪於回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5條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指之28枚印章,乃係共犯黃信榮等人 所偽造,此據共犯黃信榮等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 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餘 所示之物,均係本件共犯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黃美麗



高玉昌等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為沒 收之宣告。至上開所扣中獎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上開 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已係上 述所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沒收,自無另就文書上所偽造之 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再除附表2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 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 案,復無相關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至所扣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別究係專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 犯本罪所用,或是供其等私人所使用,電話費繳費資料收據 、傳真熱感紙、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書、 詹智傑之健保卡、理財對帳單等物,亦無從證明係供本件被 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 現金共計67萬4千2百93元,及9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 台中市○○路0段000號B棟6樓之3地下室扣獲之寶馬牌休旅 車一部、共犯鍾志明所持有之支票、本票,無法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連,另前揭在台中市市○○路000號之「中領旅 行社」扣得之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及旅行業務代收收 據3張,乃為訴外人中領旅行社所有之物,此等物件均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本件被告或共犯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匯款日期│冒用之公司名稱或電│備 註│
│ │ │ │戶名稱 │(民國)│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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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崇義│12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3月1│丹提珠寶公司愛心慈│匯款4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日 │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動│總匯款金│
│ │ │3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3月 │、香港賽馬協會 │額122萬 │
│ │ │7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13日 │ │元 │
│ │ │ │ │92年3月 │ │ │
│ │ │ │ │14日 │ │ │
├──┼───┼────┼────────┼────┼─────────┼────┤
│2 │黃鈴云│12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 │港商萬寶龍鐘錶公司│匯款2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17日 │愛心慈善義賣晚會抽│共22萬元│
│ │ │ │ │92年9月 │獎活動、懷恩堂老人│ │
│ │ │ │ │17日 │安養中心李永松律│ │
│ │ │ │ │ │師事務所、刊 │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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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麗靜│4萬3千元│王士航郵局帳戶帳│92年8月 │東科生化科技公司抽│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 │27日 │獎活動及新東法律事│共4萬3千│
│ │ │ │ │ │務所 │元 │
├──┼───┼────┼────────┼────┼─────────┼────┤
│4 │葉欣欣│1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7月1│萬寶龍鐘錶公司愛心│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0│7日 │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匯款金額│
│ │ │ │ │ │動 │10萬元 │
├──┼───┼────┼────────┼────┼─────────┼────┤
│5 │陳梅芬│4萬3千元│馬少田郵局帳戶 │92年8月 │東科生化科技公司抽│匯款2次 │
│ │ │7萬元 │00000000000000 │19日、92│獎活動及新東法律事│總匯款金│
│ │ │ │ │年8月19 │務所 │額11萬3 │
│ │ │ │ │日 │ │千元 │
│ │ │ │ │ │ │ │
├──┼───┼────┼────────┼────┼─────────┼────┤
│6 │蔡亨雅│6萬元 │沈國傑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香奈兒珠寶公司愛心│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 │4日 │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總匯款金│
│ │ │ │ │ │ │額6萬元 │
├──┼───┼────┼────────┼────┼─────────┼────┤
│7 │賴彥良│12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7月2│伯爵鐘錶公司抽獎活│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0│9日 │動、香港賽馬協會 │匯款金額│




│ │ │ │ │ │ │12萬元 │
├──┼───┼────┼────────┼────┼─────────┼────┤
│8 │沈清福│12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8日 │心抽獎活動及仁德法│總匯款金│
│ │ │30萬元 │ │92年5月2│律事務所 │額52萬元│
│ │ │ │ │9日 │ │ │
│ │ │ │ │92年5月2│ │ │
│ │ │ │ │9日 │ │ │
├──┼───┼────┼────────┼────┼─────────┼────┤
│9 │李忠信│12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6月1│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9日 │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
│ │ │35萬元 │ │ │馬協會及仁德法律事│額57萬元│
│ │ │ │ │ │務所 │ │
│ │ │ │ │ │ │ │
├──┼───┼────┼────────┼────┼─────────┼────┤
│10 │林展輝│60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 │
│ │ │4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0日 │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
│ │ │100萬元 │ │ │馬協會及仁德法律事│額200百 │
│ │ │ │ │ │務所 │萬元 │
├──┼───┼────┼────────┼────┼─────────┼────┤
│11 │黃瑞德│12萬元 │郭耀文郵局帳戶 │91年10月│亞瑟士鐘錶公司慈善│匯款6次 │
│ │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1日、91│義賣抽獎活動、國勳│總匯款金│
│ │ │6萬2千5 │楊吉宗郵局帳戶 │年10月21│法律事務所及香港賽│額51萬8 │
│ │ │百元 │0000000000000 │日、92年│馬協會、刊 │千6百7十│
│ │ │3萬9千3 │張志彥郵局帳戶 │1月17日 │00-00000000、 │5元 │
│ │ │百元 │00000000000000 │、92年1 │00000000、00000000│ │
│ │ │13萬1千2│許錦堂郵局帳戶 │月22日、│ │ │
│ │ │百5十元 │000000000000000 │92年1月 │ │ │
│ │ │6萬5千6 │ │23日、92│ │ │
│ │ │百2十5元│ │年1月24 │ │ │
│ │ │ │ │日 │ │ │
├──┼───┼────┼────────┼────┼─────────┼────┤
│12 │吳志勝│3萬元 │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萬寶龍精品公司愛心│匯款2次 │
│ │ │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抽獎活動、香港賽馬│總匯款金│
│ │ │ │ │ │協會 │額8萬元 │
├──┼───┼────┼────────┼────┼─────────┼────┤
│13 │林敬智│1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0│8日 │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
│ │ │ │ │ │港賽馬協會及仁濟老│額12萬元│
│ │ │ │ │ │人安養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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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隆杉│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6月2│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2次 │
│ │ │8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
│ │ │ │ │ │港賽馬協會 │額10萬元│
├──┼───┼────┼────────┼────┼─────────┼────┤
│15 │廖光榮│5萬元 │黃道木郵局帳戶帳│92年7月1│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2次 │
│ │ │4萬3千元│號00000000000000│0日 │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
│ │ │ │ │92年7月 │港賽馬協會 │額9萬3千│
│ │ │ │ │11日 │ │元 │
├──┼───┼────┼────────┼────┼─────────┼────┤
│16 │魏宗祺│4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6月2│伯爵鐘錶公司愛心抽│匯款3次 │
│ │ │8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獎活動、香港賽馬協│總匯款金│
│ │ │10萬元 │張揚里郵局帳戶帳│92年8月4│會 │額22萬元│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 │ │
│ │ │ │ │92年8月4│ │ │
│ │ │ │ │日 │ │ │
├──┼───┼────┼────────┼────┼─────────┼────┤
│17 │黃家瑜│10萬元 │張美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2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7日 │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
│ │ │ │ │92年4月2│港賽馬協會 │額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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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