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名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738號、6980號、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名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槍盒壹個、裝彈鐵盒壹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槍盒壹個、裝彈鐵盒壹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柯名鴻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 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新 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
(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行 為:
⒈於101年4月10日下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炳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後之某時,在柯名鴻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大埔路某租屋處,同時依序以半錢12,000元、1錢13,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炳徨、游辰瑋。
⒉於101年4月11日晚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炳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後之某時,在柯名鴻上開大埔路某租 屋處,以半錢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炳徨、游辰瑋。
⒊於101年4月13日上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炳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後之某時,在柯名鴻上開大埔路某租屋 處,以1錢1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炳徨、游辰瑋。
⒋於101年4月16日凌晨,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炳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後之某時,在柯名鴻上開大埔路某租屋 處,以1錢1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炳徨、游辰瑋。
⒌於101年5月10日下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志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下午3時5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 旅館」201號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志誠。
⒍於101年5月12日下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國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 上7時43分後之某時,在柯名鴻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 段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國展。
⒎於101年5月17日上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峰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同日上午11時18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一百甲公園 廁所旁道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峰嘉。
⒏於101年6月2日晚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國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晚上11時後之某時,在柯名鴻上開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展(起訴書誤載 為張峰嘉,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⒐於101年6月7日晚上9時許,在柯名鴻上開住處,以2,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憲宜,作為 陳憲宜該日幫柯名鴻工作之工資。
⒑於101年6月10日晚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憲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晚上8時36分後之某時,在柯名鴻上開住處,以1,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憲宜。 ⒒於101年6月27日上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峰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同日上午11時2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一百甲公園廁 所旁道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峰嘉。
⒓於101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柯名鴻上開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憲宜,作為 陳憲宜該日幫柯名鴻工作之工資。
嗣經警就柯名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1年7月26日,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名鴻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柯名鴻所有之海洛因2包(共 毛重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共毛重12.9公克)、 現金23,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經鑑定試射用罄)、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4顆(均已經鑑定試射用罄)、槍管1支、槍盒1 個、裝彈鐵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柯名鴻、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林炳徨、游辰瑋、陳憲宜、黃國展、張峰嘉、陳志誠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被告自白書、本院101年 聲監字第345號、第4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 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槍、彈、槍管1支、槍 盒1個、裝彈鐵盒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
定,結果認槍枝部分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經全部試射,認其中5顆具殺傷力,其餘4顆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101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證(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91頁、92頁 、本院卷第144頁),是上開改造手槍1枝係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而上非開制式子彈5顆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 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從而,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5顆之犯 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之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之(二)之⒉⒊⒋⒎⒐⒑⒒⒓,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二)之⒌⒍⒏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之 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揭(一)、(二)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在偵查中(見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 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 第21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129頁、第159頁)均 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次 數共僅4次,金額合計僅15,000元,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 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依法再遞減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購買槍、彈而持有之行為,同時 另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影響甚大,被告竟無故持有之,惟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 ,持有之時間不長;另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⒈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所有供犯罪 使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槍 盒1個、裝彈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裝改造手槍、子彈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鐵管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 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 照)。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 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僅係取得「 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 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
44號判決意旨)。經查:⑴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⒏、⒑、 ⒒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序為 12,000元及13,000元、7,000元、13,000元、13,000元、1 ,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 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 行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附表編號⒐⒓交易金額依序為2,200元、1,000元 ,係於交易當時,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各2,200元、1 ,000元抵銷積欠陳憲宜之工資,則被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部分自應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⑵行動電話 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 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 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作事實欄一之(二)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之(二)各該次主刑項下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海洛 因2包(共毛重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共毛重 12.9公克)係被告供施用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已 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確定;另扣案之現金23 ,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 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從刑 │ │ │從刑 │
├───┼─────┼───────────┼───┼─────┼───────────┤
│ ⒈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⒉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之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手│ │ │號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額。 │
├───┼─────┼───────────┼───┼─────┼───────────┤
│ ⒊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⒋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之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0000號電話手機壹支(含│ │ │0000號電話手機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徵其價額。 │
├───┼─────┼───────────┼───┼─────┼───────────┤
│ ⒌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⒍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之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之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號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價額。 │
├───┼─────┼───────────┼───┼─────┼───────────┤
│ ⒎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⒏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之⒎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之⒏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壹張)沒收。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⒐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⒑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⒐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之⒑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月。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 │
├───┼─────┼───────────┼───┼─────┼───────────┤
│ ⒒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⒓ │一之(二)│柯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⒒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之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月。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