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5號
CHDM,101,訴,725,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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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智
      施宥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1號、2676號、5197號、63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俊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菸叁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香菸叁支,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與施宥年連帶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施宥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施宥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與許俊智連帶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俊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宥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 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減刑後,與前案接續執 行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許俊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其中(十一)部分, 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販賣行為(除編號(十二)、(十五)係



許俊智1人為之者外):
(一)施宥年許俊智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7月9日14時11分、14時30分、15時13分、15時37分 、15時47分,與柯昆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於同日15時47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加州 汽車旅館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昆宏,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柯昆宏
(二)施宥年許俊智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7月12日20時38分、23時0分、23時25分、23時55分 ,與柯昆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同日23時55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之7-11便 利商店旁,以各3,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昆宏,均由許俊智現場 交付毒品予柯昆宏
(三)施宥年以與許俊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7月13日14時47分、14時59分、15時22分、15時44 分,與柯昆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15時44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之 OK便利商店旁,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柯昆宏,並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柯昆宏。(四)施宥年許俊智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10月8日12時16分、12時33分、12時46分,與謝政 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 46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中華電信旁,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政佑,由許俊智現場 交付毒品予謝政佑
(五)施宥年許俊智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10月21日7時43分,與謝政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7時43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 彰化市○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以各2,000元、15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政佑,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謝政佑。(六)施宥年以與許俊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8月4日19時54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54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 彰化市○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以3,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溶,並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 品予陳英溶
(七)施宥年以與許俊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8月8日3時35分、3時46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3時46分後之某時, 在陳英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大吉利檳榔攤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溶,並 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
(八)施宥年以與許俊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8月10日4時9分、5時16分、5時27分,與陳英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5時27分 後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溶,並由 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
(九)施宥年許俊智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6日15時3分、15時40分,與陳 英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 時40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高級中學對面之便 利商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 溶,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
(十)施宥年許俊智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 話於97年8月18日12時13分、12時50分、13時2分、13時10 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13時10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家樂福 大賣場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英溶,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
(十一)施宥年以與許俊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2日15時51分、17時、1 7時3分、17時6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3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 陳英溶住處附近之寶島眼鏡行,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溶,並由許俊智指示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
(十二)許俊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8月24日5時57分、6時35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6時35分後之 某時,在陳英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大吉 利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英溶,並由許俊智本人至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十三)施宥年以與許俊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7年8月28日20時14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14分後之某時 ,在陳英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大吉利



榔攤,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 溶,並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
(十四)施宥年以與許俊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7年8月31日16時17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時17分後之某時 ,在陳英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大吉利檳 榔攤,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 溶,並由許俊智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
(十五)許俊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5日0 時51分,與陳英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0時51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消防 隊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 溶,並由許俊智本人至現場交付毒品予陳英溶。二、許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8月21日13時5分許,在陳英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 鄉之大吉利檳榔攤,無償轉讓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英溶1次。
前揭一、二行為,嗣經警就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獲上情。
三、許俊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 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3樓之7租屋處,將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置於床邊,無償轉讓未達 0.5公克之海洛因予當時睡覺之施宥年1次,然施宥年尚未睡 醒收受之際,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上 開香菸3支而未遂,並另在許俊智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1支。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彰化縣警察 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許俊智施宥年,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俊智施宥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柯昆宏陳英溶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謝政佑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下稱2676 號卷)第12至15頁、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0頁、第 71至77頁、第83至86頁、第87至93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71號卷(下稱71號卷)第55頁、第58頁、第63至68頁 、第114至119頁、第122至124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6355號卷(下稱6355號卷)第10至15頁〕,復有行動電話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2676號卷第78至81頁、第124 頁至137頁、71號卷第77至78頁),且扣案之香菸4支,均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71號卷第136頁),許俊智施宥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許俊智施宥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堪確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採認。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 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 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許俊智施宥年於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 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98年5月22日生效。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 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各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 有關罰金刑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 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 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 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罰部 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許俊智施宥年就事實欄一之(一)、(四)至(十一) 、(十三)、(十四)所為,許俊智就事實欄一之(十二 )、(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許俊智施宥年就事實欄一之(二) 、(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許俊智施宥年就事實欄一之(三)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許俊智就 事實欄之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許俊智施宥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 許俊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許俊智施宥年就事 實欄一之(二)、(五)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許俊智施宥年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十)、(十 三)、(十四)部分,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一之(十一)部分,並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許俊智就事實欄之三,已著手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經施宥年收受,其犯罪尚屬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許俊智施宥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 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許俊智並就其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許俊智就事實欄之 三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 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 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 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 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許俊智於97年8月21日13時5 分許,轉讓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溶,轉 讓數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許俊智就事實欄之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許俊智此部 分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 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許俊智前揭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許俊智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 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 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許俊智就前揭17罪各次犯行;施宥年就上開13罪各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施宥年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外,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俊 智、施宥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 星販賣,許俊智施宥年販賣次數各僅14次、12次,販賣 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依其 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後,仍嫌過重,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再遞減之。
(七)爰審酌許俊智施宥年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 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 ,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之毒品均



許俊智提供,施宥年基於與許俊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 其接聽買賣毒品之聯繫電話,此據許俊智陳明在卷,許俊 智並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其等販賣毒品次數尚非 甚多、價值亦不高,獲利不多,另許俊智轉讓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大,轉讓對象分別僅1人,且許俊智施宥年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 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 照)。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 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經查:許俊智施宥年共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十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為許俊智、施宥 年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分別為 許俊智施宥年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連帶沒收 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另許俊智就附表十二、十五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置於床邊而查扣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係 供許俊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宥年之物,且為第一 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在許俊智身上扣得之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許俊智施用之用,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 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 )。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 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固為許俊智施宥年所持用,惟尚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申請使用而為 其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 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從刑 │ │ │從刑 │
├───┼─────┼───────────┼───┼─────┼───────────┤
│(一)│一之(一)│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二)│一之(二)│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第│
│ │ │與施宥年連帶沒收,如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元,均與施宥年連帶沒收│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施宥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償之。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施宥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伍佰元與許俊智連帶沒收│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償之。 │ │ │幣參仟元,均與許俊智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三)│一之(三)│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四)│一之(四)│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施│
│ │ │與施宥年連帶沒收,如全│ │ │宥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施宥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施宥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與許俊智連帶沒收│ │ │元與許俊智連帶沒收,如│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償之。 │ │ │。 │
├───┼─────┼───────────┼───┼─────┼───────────┤
│(五)│一之(五)│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六)│一之(六)│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第│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施│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宥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伍佰元,均與施宥年連帶│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施宥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施宥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元與許俊智連帶沒收,如│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幣壹仟伍佰元,均與許俊│ │ │。 │
│ │ │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七)│一之(七)│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八)│一之(八)│許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施│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施│
│ │ │宥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宥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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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