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顧鈞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顧鈞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依相 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 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 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因偵 辦案件所需,得向各主管機關查詢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 、口卡、全戶資料、電話、行動電話、銀行帳戶、行車紀錄 等資料。方顧鈞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員警張育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陳鈞 帝共同破獲陳建榮、陳清雄竊盜贓車集團,並於陳建榮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 號『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 即陳建榮、陳清雄解體贓車之地點,該址亦為方顧鈞所轄之 警勤區)起獲甫竊得之自小客車乙部及多部贓車零件,方顧 鈞因而知悉陳清雄、黃正𨩰(業經通緝,另案偵辦中)等人 與竊車集團密切,竟以吸收線民辦案為名,經常與黃正𨩰、 陳清雄等人往來。迨至100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許黃正𨩰所 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2 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B9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竊取遠銀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 ,經該車使用人林奇甫發現車輛失竊報案後,警方過濾路口 監視器發現行竊歹徒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來作案地點竊得車輛後,由1 名歹徒駕駛竊得之贓車,由另 1 名歹徒駕駛前來作案之車輛一前一後沿彰化市中山路往南
離去,警方經擴大路口監視器調閱以及比對作案車輛特徵, 發現歹徒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 作案時會交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號之偽造車牌,或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以避免警方追緝,嗣於同年8 月13日凌晨,黃正 𨩰所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再度駕駛上開作案車輛並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外出至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RV4 休旅車乙部後,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作案自 小客車上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並 在竊得之豐田牌RV4 休旅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 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路北上至嘉 義縣中埔鄉下交流道,此時負責追緝上開歹徒之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發現歹徒上開行蹤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0000—00號偵防車一路尾隨竊車歹徒至嘉義縣 中埔鄉十字路某7-11便利超商前,此時竊車集團成員黃正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洪家宏前往與上 開負責竊車之集團成員會合,洪家宏並坐上竊車歹徒駕駛之 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往嘉義市方向離去, 而跟監員警因車輛進入市區後車流量關係未即時跟上歹徒行 蹤而脫跟,且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偵 防車跟監之情形遭黃正𨩰發現,黃正𨩰立即抄下0000—00號 及0000—00號之車號,並於同日14時50分02秒、同日15時19 分24秒、同日15時22分48秒,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方顧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LG廠牌手機使用)通話 時,向方顧鈞查詢該2 部車輛之車籍資料。(一)方顧鈞明 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 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3 分39秒、同日16 時3 分56秒在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 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2 部車輛之車籍, 查詢後發現上開2 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 防車,竟於同日16時21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使黃正𨩰知悉車牌號碼0000-0 0 號及0000-00 號2 車為彰化縣警方所有之偵防車,黃正𨩰 所屬竊車集團知悉行蹤已遭彰化縣警方鎖定後,自該日起不 再使用上開作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偽造之車牌;(二)其後,彰化縣警察
局警方研判跟監行動疑似遭竊嫌察覺後,為免竊嫌由車牌號 碼知悉有警方跟堅尾隨,於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 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原登記於一般 民眾名下,惟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然上開車號經陳清 雄發覺可疑後,亦向方顧鈞查詢該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行 紀錄。方顧鈞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透過 車籍資訊查詢系統及「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 行車記錄,而該等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另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2時9 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警用電腦連結至「E 化勤務 指管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方顧鈞再 於100 年10月13日21時16分5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Anycall 廠牌 手機使用)撥打陳清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告知陳清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資料及行車紀 錄,使陳清雄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身分 及行車動向。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覺有異,因而循線追 查,並於100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方顧鈞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之辦公處所及址設 臺南市○○區○○0 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顧鈞使用 之上揭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陳清雄、林裕峻、柳和元、陳鈞帝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清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 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 陳清雄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洪家宏於101 年2 月20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字卷 一第296 頁至第297 頁),係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 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 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 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 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 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 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 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 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 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 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 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 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與證人陳清雄、黃正𨩰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235 頁、第43頁反面)係由本 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763號、100 年聲監字第000763號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偵字卷三第115 至第116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四、卷附之翻拍畫面、跟監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 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 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見)。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本案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紀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 性,有證據能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係電 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 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上開通聯紀錄,顯非 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 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三第19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六、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 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 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七、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審理範圍:起訴書所載「嗣黃正𨩰因竊車勒贖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經法院判刑2 年4 月 確定須入監服刑,因黃正𨩰拒不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南檢欽執午緝字第975 號發 佈通緝,而方顧鈞於同年5 月8 日14時4 分10秒以警用電腦 連結至警政署建制之『刑案資訊系統』、『E 化報案查捕逃 犯』等系統查悉黃正𨩰已遭檢察機關發佈通緝,依刑事訴訟 法第87條之規定,必須加以逮捕解送該管檢察署,詎方顧鈞 竟違背上揭職務規定,於知悉黃正𨩰遭通緝後,仍持續以門 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間雙方見面多次,甚至於100 年10月31 日21時43分許,方顧鈞甚至與具通緝犯身分之黃正𨩰約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內見面,而方顧鈞均未依法將黃正 𨩰逮捕歸案。」乙節,核與刑法第162 條第1 項縱放或便利 脫逃罪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此項構成要件未符,本案蒞 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屬背景事實,不構成犯罪,非本 案追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故部分 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洩漏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予黃正𨩰的部分:訊據被告方顧鈞固坦承有於 100年8月13日使用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前開2 部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洩漏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在查緝麻豆汽車解體 場的動態時,伊跟黃正𨩰聊天,黃正𨩰說他被機關跟蹤了, 他們口中的「機關」就是指警察機關的意思,是黃正𨩰告訴 伊那兩部偵防車的車牌號碼,伊好奇之下,伊為了去求證, 伊才查詢,伊查證之下真的是警察的車,伊還去詢問他如何 知道是警察機關的車,黃正𨩰說他用當舖的系統去查詢的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查詢上述00 00-00 及0000-00 車籍資料原因為何?)都是我主動發現 可疑的車輛或是我值班時替同事查的。(問:何人請託你 代為查詢0000-00 及0000-00 車籍資料?)應該是我自己 發現可疑,好像是勤查時從外面抄回來查尋的,因為時候 過太久,我沒什麼印象。(問:你稱你於100 年8 月13日 16時03分39秒及56秒,所查尋彰化縣警察局的車號0000-0 0 及0000-00 偵防車是因為你自己於巡邏時發現可疑而查 詢的,你是於何時、何處發現該2 部車子行蹤?)應該是
在○○區○○里○○000 號「殺肉榮的工廠」,時間我不 確定,一般是我抄起來會放在口袋裡,如果有記得就會馬 上查,如果忘記了也曾放一個星期左右才查。(問:那2 部車是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的偵防車,而這2 部車均未曾到 過你所指的○○區○○里○○000 號,你做何解釋?)大 部分我所查的車籍資料,都是在該處所抄回來,這2 部可 能是我巡邏時發現可疑才抄的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於100 年12月23日偵訊時則供稱:(問:之前為何在 今年8 月間查了彰化縣警察局0000-00 、0000-00 號車輛 ?)那時會查這兩台車原因是我和陳鈞帝佳里分局小隊長 查佳里分局竊車集團的案子,當時發現有兩個解體場,一 個在總爺里台84快速道路下方,另一處在麻豆小碑里,我 就打電話詢問小胖有無這兩處解體場竊嫌消息,小胖跟我 說台19線那邊解體場怪怪的,另一處小碑里偶爾才會有解 體贓車,小胖跟我說他都在嘉義,他說他們嘉義那邊怪怪 的,我問為什麼怪,他說彰化縣警察局的2 台偵防車常出 現,他就告訴我這2 台車的車號,我不相信,我基於好奇 才去查的等語(偵字卷一第27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如何 得知上開2 輛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及查詢該2 輛偵防車之動 機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且被告係經警告知該2 輛偵防 車未曾到過○○區○○里○○000 號『原億汽車材料工作 廠』後,被告才改口稱係黃正𨩰所告知等語,而本件被告 既然自承有查詢過彰化縣警察局所使用之偵防車,除非被 告係經常性地查詢轄外單位之偵防車資料,否則理應對查 詢彰化縣警察局所使用之偵防車乙事印象深刻,被告到案 後的辯詞卻前後不一,顯係為隱匿實情而臨訟卸責之詞。(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隊長詹前祈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所以他們的巢穴不是在彰化?)不是, 後來在8 月12日的時候,因為8 月11日我們轄內有車子失 竊,所以8 月11日我們發現車子失竊後,我就把隊內同仁 做一個任務編組,從8 月12日開始凌晨4 點就到台南去埋 伏,針對他們出現的路段做埋伏,8 月12日當天並沒有發 現他們的車子出現,但是在8 月13日禮拜六的凌晨我們有 發現懸掛0000—00及0000—00號車牌的車子出現,0000— 00號一樣是懸掛在那台LEXUS 上面,0000—00是懸掛在1 部休旅車上面,就是照片所提示的CRV 上面,後來除了這 2 部以外又出現了1 部0000—00這1 塊車牌也尾隨,我們 同事發現這個車牌之後就向前去追他們,發現的地點是在 台南市中山路,那邊應該是後壁附近,中山路跟172 縣道 的路口發現的,發現之後從後面尾隨,尾隨後贓車開得很
快,從中山路轉172 ,然後轉國道三號往嘉義方向走,我 們同事當時尾隨在後,當時尾隨在後面的是0000—00這1 部車,他尾隨在後的時候就用手機,因為彰化縣的警用無 線電在那邊無法使用,基地台頻率不一樣,所以就用手機 請後面其他車輛的同事前往支援,最後我們得到1 個位置 的訊息,當時開0000—00的許小隊長反應說車輛是停放在 嘉義縣中埔鄉,即阿里山公路的1 間7-11前面,當時人也 在車上,後來我們就跟過去了,我們跟過去的同時也發現 確實那1 部銀灰色LEXUS 是停放在7-11的前面,但是另外 那部休旅車就不見蹤影了,…後來過幾分鐘之後就出現另 1 部TOYOTA白色休旅車,即0000—00這1 部從附近的巷弄 出來,車上載了1 個人,出來之後那個人就跟0000—00的 接觸,當時許小隊長有錄影、照相,因為只照到側面和後 方,所以我們無法很仔細的去比對這個人是誰,但是後來 因為整個案子有偵破,剛好當時嘉義也有查獲到另外1 件 汽車解體工廠,後來我們發現照片裡面的人就是今日到庭 的證人洪家宏,事後我們也有請他過去製造警詢筆錄,他 也承認當天他有在現場…。(問:…,8 月13日當天的追 查行動就是在中埔鄉十字路的便利商店就停下來了?)因 為在那邊的時候他們有發現我們的車子,因為我們同時3 部車子過去,到了那邊後來我們有追,但是追丟了,我記 得那時候大概是早上6 點多,中埔那邊的車流量很大,後 來他在車陣中闖紅燈逃逸,我們同事不敢闖紅燈,怕撞到 前面的車子,所以當時就被0000—00這1 部車子逃掉了。 …後來發現這個問題之後,後來我們有幾次都勤務失敗, 就是我們派的車子出去之後很容易就被反跟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而證人洪家宏於101 年 2 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偵辦汽車竊盜案時,發 現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所警員方顧鈞涉嫌貪 污治罪條例案,當時本局在偵查轄內失竊汽車時,在去( 100 )年8 月13日8 時03分於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7-11便 利商店前,蒐證到你從「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進入 「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當時你是由何人?駕駛何車 ?要去何處?做何事情?)當時是1 位綽號「小胖」的男 子駕駛車號「0000-00 」號國瑞牌白色自小客車從臺南市 ○○區○道0 號新營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載我 ,我告訴他說要到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的7-11便利商店, 我只告訴他要去買汽車材料,麻煩他載我過去一趟;到的 時候,我就進入綽號「阿平」的男子所駕駛的,「0000-0 0 」號凌志牌銀色自小客車內離開,上車後「阿平」告訴
我說怪怪的,就將車開至嘉義市區內,路名我不知道,將 我丟在路旁後就開車離去了等語(偵字卷三第1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100 年8 月13日早上 8 時03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的7-11便利商店,你是不 是有從1 台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換到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我不知道車牌幾號,我從1 台TOYOTA下車進 入1 台LEXUS 車上。(問:TOYOTA那台車是誰開的?)黃 正𨩰。(問:你怎麼會坐黃正𨩰的車去?)那時候他還沒 被通緝的時候介紹我跟他朋友認識,台南的。(問:所以 你是在黃正𨩰那邊臥底?)不是,那天我拜託他載我去等 語(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佐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隊長詹前祈所出具之偵辦方顧鈞涉嫌洩 漏國防以外機密案件偵查報告及所附100 年8 月13日「06 27」專案小組查緝竊車歹徒跟監照片8 張、0000-00 、00 00-00 、0000-00 車牌查詢所示位置資料(偵字卷三第11 7 頁至第129 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8 月13日係執行跟監竊車集團之勤務 ,而黃正𨩰出現在查緝之現場並發覺遭人跟監等情,應以 認定。
(三)又證人洪家宏於101 年2 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綽號 「阿平」的男子當時你坐上他的車後,他說為怪怪的」, 你當時有發現異樣嗎?)我是沒有發現,但「阿平」隔天 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昨天有被警察跟蹤。(問:綽號「小 胖」的男子當時知道有警察在附近嗎?)隔幾天後「小胖 」打電話問我去看材料的情形,我跟他說沒看成,因為「 阿平」說有警察在附近,所以沒有去倉庫,「小胖」也回 我說當時他在7-11便利商店的時候也發現有幾部車子怪怪 的等語(偵字卷三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警察局說「阿平」隔天有打電話跟你說昨天有被警察 跟蹤?)有,他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好像有警察,但是 他不確定,隔天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手機就都不通了。(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阿平」回去後,隔天跟你說有透 過人去查車,知道跟蹤的車是警察?)他好像有這樣跟我 講,好像有,因為很久了。(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0 499 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297 頁,他說有透過人去查該車 ?)那就是有,因為那一次到現在已經很久了,那時候他 問我我也有些都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顯見當日彰化縣警察局所追緝之竊車集團事後已得知 遭警察跟監,甚至表示係透過人去查跟監車子的資料等語 ,因此該竊車集團事後已掌握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
-00 號自小客車為偵防車乙節,應可認定。
(四)而證人林裕峻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 伊辦給黃正𨩰使用等語(他字卷第89頁),又被告亦自陳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伊平日所持用等語(他 字卷第91頁反面、偵字卷三第134 頁),而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3日14時50分許至同日15時22分許,黃正𨩰與被告 共有3 次通聯,分別係14時50 分02 秒、15時19分42秒、 15時22分48秒,通話時間分別為24秒、9 秒、5 秒,又於 同日16時3 分39秒、同日16時3分56 秒,被告以警用電腦 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2 部車輛之車籍,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紀錄1 紙(偵字卷三第 156 頁)附卷可憑,被告查詢後發現上開2 部車輛均為登 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防車後,又於同日16時21分24 秒被告再次撥打1 通電話給黃正𨩰,此次通話之時間為6 秒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通聯紀錄(偵字卷三第106 頁、第107 頁)附卷可 查;再參以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稱:(問: 今年8 月13日後你是否有外出跟小胖見面?)他有要來跟 我見面,但我當時在外巡邏沒有見到面等語(他字卷第91 頁);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將 你查到的偵防車資訊告訴黃正𨩰?)我沒有告訴他,我只 是打電話跟他確認他如何知道是機關的車子。(問:何時 打電話給黃正𨩰的?)當天我們通話有3 、4 通電話,是 當天兩點多他告訴我的,當天查完之後我在回家路上,我 用電話詢問他如何知道那是偵防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 反面)。綜上可知黃正𨩰應係於該日14時50分02秒、15時 19分42秒、15時22分48秒通話中委託被告查詢跟監車輛之 車籍資料,被告於該日16時3 分39秒、同日16時3 分56秒 查詢後,即於同日16時21分24秒以電話將查悉之訊息告知 黃正𨩰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將查詢所得之訊 息告知黃正𨩰,然被告既自承黃正𨩰有告知伊該2 輛車之 車牌號碼,被告立即查詢車籍資料後,又隨即以電話向黃 正𨩰聯繫,且被告亦不否認2 人通話之內容為討論該2 部 車輛之車籍,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豈有不將所查得之 資訊告知黃正𨩰之理?又起訴書雖以該16時21分24秒黃正 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在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段,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三第108 頁、第158 頁反面)顯 示,該16時21分24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通訊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段,以此推論
被告與黃正𨩰係於當日見面後告知所得之車籍資料,此雖 非無據,然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時表示係以電話與黃正𨩰 聯繫並無見面,則應認被告洩漏該祕密之方式係以電話為 之,較為可採。至被告於當日查詢車籍資料後即立即與黃 正𨩰聯繫,雙方通話之時間僅6 秒,則被告應係直接告知 該2 輛自小客車之資料,而非如被告所辯其係反問黃正𨩰 如何得知該車輛是機關的車云云,倘若被告非直接告知該 2 輛自小客車之車籍,而2 人又對自小客車之車籍多做詢 問、回答,則豈有可能於6 秒內成所有之對話,是被告上 開所辯,洵不可採。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有詢問黃正𨩰如何知道警察機關的車 ,黃正𨩰說他用當舖的系統去查詢的云云,然本院函詢交 通監理機關及中華電信公司: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1 年6 月7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所於服務場所設置有監理資料查詢導覽系統,民眾於輸入 車號及車主證號後查詢自己所擁有車輛資訊,查詢提供資 料為該車輛行照有效日、換補照日、下次定檢日、動保設 定有無、欠稅費違章次數及金額等。另在保護個人隱私的 前提下,車主姓名及住址分別只提供到「姓」及「鄉鎮區 」。車輛車籍不接受臨櫃申請方式查詢,惟汽車所有人依 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者,得申請補發牌照登 記書。」等語;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02 年1 月25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代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為一封閉系統,除監理單位以外之任何 機關或團體尚無法透過電腦連線查詢車籍資料(含警用偵 防車之車籍資料);故當舖業者尚無法透過電腦連線監理 單位查詢得知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另當舖業者可透過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 詢車籍資料。」等語;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102 年1 月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案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以測試帳號,區分為輸 入車號(含車主證號)及未輸入車主證號,測得之車籍資 料名細。有關偵防車係屬特殊車種,經查該車籍資料未有 顯示「特殊車種」欄位。」等語;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1 月2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經查目前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屬一封閉系統 ,與外界之連結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路介接而成。」等語;⑤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 月31日數理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公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
查詢車籍資料範例如附件,並無提供特殊車種資料(如警 用偵防車),故當舖業者尚無法透過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 查詢得知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等語;⑥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2 月4 日數理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分公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使用者 查詢記錄,牌照號碼0000-00 及0000-00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共計8 筆,查詢日期:1001130 、 查詢時間:092849、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 01130 、查詢時間:092913、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 日期:1001130 、查詢時間:092937、查詢標的:0000-0 00;查詢日期:1000502 、查詢時間:123117、查詢標的 :0000-00 ;查詢日期:1000309 、查詢時間:142838、 查詢標的:0000 -00;查詢日期:1000609 、查詢時間: 175629、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00613 、查 詢時間:143025、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00 613 、查詢時間:160015、查詢標的:0000-00 。」等語 (本院卷一96頁、本院卷三第153 頁至第168 頁),是現 行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為一封閉系統,除監理單位以外之一 般民眾或團體尚無法透過電腦連線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 (含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當舖業者尚無法透過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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