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66號
CHDM,101,訴,1366,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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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佑
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345、9825、10651、10652、106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文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文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游文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因被告游文佑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游文佑所犯, 業經被告游文佑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粘淦泉蕭惠美、陳柏 彰、莫文榮陳思潔蔡東泰黃建新賴彥龍游揚銘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證人指認被告游文佑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地點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此外 ,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 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游文佑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游文佑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8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1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犯行 ,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游文佑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其仍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被告游文佑所涉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 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游 文佑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游 文佑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游文佑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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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